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0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及109年3月17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及109年3月17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事實,雖因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無從經抗告人表示意見,然抗告人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卷第3至5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其於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10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卷第3至5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應可認定。而抗告人雖於108年間,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11日確定,惟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前既未曾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視其個案情形認適合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而究採機構處遇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除施用毒品之被告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又觀察勒戒雖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然針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一節,實與刑罰無異,故檢察官作出處分前,仍須考量比例原則。倘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亦能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即無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抗告人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然現已痛定思痛,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以勵自新。抗告人目前為廚師,任職半年,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徒,社會連結性甚強,應無再行施用毒品之可能。又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謀職不易,抗告人過去亦曾因助學貸款而負債。若令抗告人觀察勒戒,必定失去工作,不但無以維持生計,亦無法遵期還款,影響信用及銀行債權,恐與觀察勒戒重視矯治,協助施用毒品者回歸社會之目的有違。原審法院未審酌檢察官是否已就本件情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逕予裁准觀察勒戒,似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雖不適用前述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然檢察官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符合輕罪原則外,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檢察官就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是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必然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檢察官是否對施用毒品者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不排除接受法院審查之可能性,但對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抗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及109年3月17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及109年3月17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事實,除據原裁定援引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等項外,並經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又抗告人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或3年
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既「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見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敘明被告有何不適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及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原裁定就此亦未斟酌審認,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㈡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6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7月11日至110年7月10日止),然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30日、109年3月17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乃依職權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以至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戒癮治療並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則抗告人先前既未能珍視檢察官所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機構外處遇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認本件抗告人已不再適於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予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職業、經濟等因素,經核均屬抗告人本次施
用毒品前,應自行考量之事項。抗告人未能珍視先前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亦無視自身工作內容及經濟狀況,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於其再度施用毒品時,自無再次要求國家再度給予機構外處遇之理。抗告意旨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發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