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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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原告 葉尚恭 被告 陳生琥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有交易「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之生意往來關係,因而知悉原告有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竟邀同訴外人 周光熹 、 胡日昇 (下分稱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 黃曙東 」之身分,向原告佯稱欲交易泰達幣20萬顆(價值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約624萬元),並以此方式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見面,再由周光熹佯稱為「黃曙東」之人,實際與原告聚餐。被告則邀同友人作陪並向原告佯稱「黃曙東」(即周光熹假扮之人)很有錢、要把握這次交易機會等語,使原告鬆懈心房,誤認「黃曙東」確有經濟實力及交易真意,而達成於108年8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車站面交泰達幣20萬顆之約定。被告、周光熹及胡日昇乃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624萬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由周光熹繼續假扮「黃曙東」,胡日昇假扮「黃曙東」之助理共同赴約,嗣雙方於上開地點碰面後,周光熹即將原告帶至臺北車站南二門外,原告雖在該處委由助理 陳宥鈞 協助檢視胡日昇所攜帶之鈔票,惟原告與陳宥鈞均遭周光熹或胡日昇以聊天等方式分散注意力,於初步清點真鈔散鈔約24萬元,尚未逐一就各綑進行清點前,原告即經由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轉出泰達幣20萬顆至被告預先提供、經由周光熹轉知之虛擬貨幣帳號指定收款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周光熹、胡日昇隨即離去現場。事後原告發現周光熹、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夾雜有玩具鈔,始悉受騙。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受有泰達幣20萬顆即624萬元之損害,扣除所交付之真鈔24萬元、胡日昇先賠償之5萬元後,原告仍受有59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有向原告佯稱欲交易泰達幣20萬顆,並於原告與
周光熹以「黃曙東」名義見面聚餐時,取得原告之信賴,進而指示周光熹及胡日昇以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之方式,與原告見面面交泰達幣20萬顆,致原告在未及察覺詐術之情形下,經由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轉出相當於624萬元之泰達幣20萬顆至被告預先提供之虛擬貨幣帳號指定收款電子錢包,迄今仍受有595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595萬元損害一事,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95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