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原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志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志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6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為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大義路000-0號前時,為超越前車而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日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同向在前之 羅山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路面邊緣線行駛,高志龍竟疏未注意採取超越前車之安全措施,貿然右偏前行且未及煞停,因而自後方追撞羅山植所騎乘機車,致羅山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29日)晚間8時51分不治死亡(高志龍驗出酒精濃度0.2mg/L,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羅山植之子 羅景陽 、女 羅淑娟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相字卷第51至66頁、偵字卷證物袋)在卷可稽;被害人羅山植因之傷重不治死亡,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查;且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相卷第33、56至60頁),被告車輛前方車牌卡入被害人機車後方車輪內,被告汽車煞車所留輪胎痕,自被告、被害人二車行向延伸至靜止處(由西往東),右偏長達29.6公尺,足見被告駕車右偏前行時未及煞停,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傷重死亡至明;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要屬可採。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按(相卷第67頁),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晴日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自駕車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後行駛於羅山植之機車後方;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其經過加油站時突然意識不清、恍神,醒來時已經撞倒人等語(見相字卷第21、109頁,原審原交訴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未採取閃避、煞停或禮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親自或託人報警時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後並接受偵訊,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7頁),被告自首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未能恪守交通規則,因精神不佳而未能注意其前方正有機車在行駛之車前狀況,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死者家屬突然痛失親人之結果,又被害人直行於道路上,突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產生
27.6公尺之胎擦痕,安全帽、鞋子、機車後照鏡散落於地面,被告之車輛前方車牌甚至卡入被害人機車後方車輪內,可見撞擊力道之大,且為全部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兼仲介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雖稱有意賠償,然迄今仍因無能力賠償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有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父親手指截肢,無法維持家計,請求輕判及宣告緩刑云云;惟按(一)個案量刑輕重之裁量判斷,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外,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所執其父親手指截肢之輕判事由,並未提出診斷書面、或急需照顧之證據,此節上訴理由,並無可採;(二)被告除強制責任險外,對被害人家屬並無何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且其父手指截肢,並非無從自理生活,被告亦未說明其入獄將使其家人生活陷於困頓之情形,尚乏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綜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陳金虎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