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08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幸宗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法務部因此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研議修正「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執行109年執更字第1009號2年3月9日殘刑,接續仍須執行109年執木字第2800號9年5月徒刑,二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近12年,而強制戒治治療期1年,屬於機構內監禁模式延伸,形同延長抗告人刑期。況且,單憑心理醫師2次心理評估合計不到5分鐘時間,再以司法前科計分,怎能認定抗告人12年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明顯有失偏頗,且法務部修正評分標準之意旨謂,不管前科是否為毒品犯,前科多少,前科紀錄評分上限不得超過10分,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提出之評估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評分之分數明顯違法,原審竟以該評估結果裁定抗告人應受強制戒治處分,顯有違誤,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110年5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為憑。而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45分、動態因子共計2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0年6月18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2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抗告人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抗告人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得分狀況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7筆,每筆5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計8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並無藥物反應,計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⑴無多重毒品濫用計0分;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有反社會人格精神疾病共病計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廚師全職工作,計0分;⑵家庭: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⑷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㈡、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抗告人之靜態因子得分45分,動態因子得分21分,總分合計66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110年6月18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24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9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抗告人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抗告人固質疑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5分,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評估標準一節,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僅係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其他項目並未修正,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25分,除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外,抗告人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及所內刑為表現亦有得分,此25分並非僅有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總分,亦無抗告人所主張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之評分標準,又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項目,雖經修正計分方式,於修正後均改採以總分10分為上限,然此2項目係分別根據相關資料計分,各項目之上限均為10分,而非抗告人所主張不區分前科紀錄之種類,計分上限僅10分甚明,抗告人上述抗告理由顯不可採。且該所所提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在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評估人員不具專業能力或怠惰之情形下,任意指摘、質疑評估人員評估偏頗,難謂可採。另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非監禁或延長刑期,且與抗告人是否另有「徒刑」應執行及應執行之徒刑刑期長短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故原審法院依憑該勒戒處所按抗告人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