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一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 李春銘 ,擔任「169海鮮餐廳」之貨物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於業務上向客人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陸續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在偵查中雖因工作繁忙、難以撥冗出庭應訊而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惟告訴人在書狀中明載「被告侵占公款,事證明確,告訴人身為雇主,一定要依法追究其責任,以儆效尤」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且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付清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係其所侵占之貨款9,600元,惟被告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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