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致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匙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該鎖匙及鎖匙圈1串」更正為「該鎖匙1串(含鎖匙4支、鎖匙圈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 蕭博瑄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蕭博瑄」;證據部分應補充「鎖匙圈照片1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鎖匙圈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蕭博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然未尋回之鎖匙4支,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予以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2646號被告賴致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偉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蕭博瑄停放在自家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置物箱後,發覺置物箱內無物品,遂竊取該鎖匙及鎖匙圈1串,得手後,旋騎乘其不知情之母吳秀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嗣將鎖匙隨意丟棄路邊。嗣蕭博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行竊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通知賴致偉後,其於106年11月5日晚間10時4分許到警所說明,賴致偉並主動交出鑰匙圈1個(已發還蕭博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博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致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博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鎖匙,係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