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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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奐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7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奐諺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陳奐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背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告訴人 柳怡君 失竊之手機1支,增加竊盜者竊取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並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及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盜之手機1支,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非重大,考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手機1支,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柳怡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手機1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105年度偵字第1740號被告陳奐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奐諺於民國104年8月2日晚上9時50分起至同年8月3日止之期間某日,在臉書「全新二手買賣社團」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持有而販售之廠牌:三星、型號:NOTE2、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柳怡君所有,於104年8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女廁內,發現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竊取),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予以買入,供其女於暑假期間使用。嗣陳奐諺認不合用,在臉書「沙鹿(全新/二手)跳蚤市場」上,刊登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以2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周雁翔 。嗣柳怡君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柳怡君)。
二、案經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奐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1支係被害人柳怡君於104年8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女廁發現遭竊,被告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復上網轉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周雁翔等情,業經告訴人柳怡君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及證人周雁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行動電話確屬贓物,且並由被告再轉售予證人周雁翔無訛。又被告辯稱:伊購入上開行動電話當時有懷疑,因為賣家並未提供任何保證書、盒子或文件,但伊並未詢問物品來源,伊是比行情價還低之價格購得上開行動電話。惟伊並不知道是贓物,當初之網頁資料沒有了、對方寄貨之寄貨單也丟棄了,忘記賣家之完整暱稱,現在已經找不到賣家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與出售該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不相識,亦未要求對方提供物品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復無任何相關文件及書面資料足以擔保該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且被告於偵訊時又自承:有懷疑價格過低,因為賣家未提供保證書等文件,且價格低於行情價等語,其顯然對於上開行動電話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已有預見,然其竟未繼續查證來源而逕予買受,其顯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故買贓物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竊盜犯行,而告訴人柳怡君於警詢時亦未指訴被告即係下手行竊之人。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從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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