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憲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憲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憲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7日11時56分許前某時日,在與 陳秀梅 共同投宿之不詳旅館房間內,徒手竊得陳秀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下稱烏日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寫有密碼之紙條1張得手後離去。
二、呂憲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中和大華郵局,持前開所竊取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予呂憲彰。嗣陳秀梅發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秀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憲彰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憲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43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0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秀美 指認)、刑案現場圖各1份、新北市○○區○○街○○○號大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第23頁、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物,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並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擅自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誠屬可議,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每日薪水約1,000元,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被告犯案之手段等情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竊得之告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取得1萬8,000元之款項,係屬被告因犯前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沒收部分宣告併執行之。
(三)至被告自告訴人處竊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寫有密碼之紙條1紙,雖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前開物品之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