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順選任辯護人黃怡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吳青順係青岩999娛樂海釣船之船長,與其配偶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共同經營青岩999遊艇釣具行,並為 曾慶維 之僱主。吳青順因不滿曾慶維在船上工作時有不當之行為,屢勸不聽,且時常不服從其指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手持電擊棒,進入上開釣具行之休息室,持該電擊棒,毆打曾慶維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使曾慶維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嗣曾慶維於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後,持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通知吳青順到案說明,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曾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維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為被告吳青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該供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上開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係青岩999娛樂海釣船之船長,與其配偶在新北市○○
區0000000號,共同經營青岩999遊艇釣具行,並為告訴人之僱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證人 吳青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船上工作時有不當之行為,屢勸不聽,
且時常不服從其指揮,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手持電擊棒,進入青岩999遊艇釣具行之休息室,並持該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8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青岩999遊艇釣具行之照片11張、現場圖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27頁、偵查卷第28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爭端,僅因告訴人之工作態度不佳,即以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持以長達
30、40公分之電擊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其他身體重要部位,其惡性非輕,及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青岩999娛樂海釣船之船長,復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青岩999遊艇釣具行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持以犯罪之電擊棒1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縱經宣告沒收,亦無法防免被告日後再次持以犯案,而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進入上開釣具行辦公室之公開場所,係先關閉該辦公室之房門,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再行毆打告訴人腹部及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並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雞掰」、「兇三小……今天不讓你出去」、「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一直打電話恐嚇伊,告訴人並未因伊所述之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等語。辯護人則以:㈠106年4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有所爭執,故被告於同日晚間
8時20分許,其他員工皆下班之情況下,關閉辦公室之門,於辦公室內與告訴人有所口角,一時情緒失控下,遂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雞掰」等語,然觀諸當時之情狀,辦公室門窗緊閉,無他人在場,且正值下班時間,釣具行空無一人,被告甚至為免他人聽見二人爭執,於衝突前即將辦公室之門關閉,顯見當時之情狀,並無任何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況據證人吳青山所證,上開釣具行於晚間6時後,即結束營業,辦公室小姐於下班後,該釣具行就不會有任何人,且休息室如果關門者,縱使位於該釣具行內,仍無法聽見休息室內之談話,則被告縱曾向告訴人表示「幹你娘雞掰」等語,依當時之情形,亦非公然,故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兇三小」、「今天不讓你出去」、「你怕死嗎」等語,惟觀諸當天談話之內容,實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因工作齟齬而有所爭執,被告當日情緒雖有所激動,然被告並無任何恐嚇之故意;況且,二人於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曾多次致電被告,並於電話中多次辱罵、恐嚇被告,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等情,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釣具行之休息室內,對於告訴人施以前開之傷害
犯行以前,係先關閉休息室之房門,再為前開傷害之犯行,而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並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雞掰」、「兇三小……今天不讓你出去」、「幹你娘老雞掰」、「幹你老母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
49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有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前,雖曾將上開釣具行之房門關閉,然被告之左腳係裝有義肢,行動不便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告訴人體形壯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是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關閉房門之舉尚不足使告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又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經被告自白,然並無證據足資補強其關閉上開釣具行房門之行為,已達足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自無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㈢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反之,侮辱行為倘非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2.而查,被告固曾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出言「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老母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然當時上開釣具行休息室之房門業已關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行為,是否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屬有疑。況上開釣具行休息室之房門若已關閉,房門外之其他人即無從聽得休息室人員談話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吳青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侮辱行為時,係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參照)。
2.而查,本件被告固坦承有對於告訴人出言「兇三小……今天不讓你出去」等語,然觀諸其內容、文字,該等言語並非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諸於告訴人,被告自無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另該等言語乃被告傷害犯行之一部分,並無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無證據足為證明,依法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部分,與前述被告傷害之犯行部分,係於同一時空環境下為之,且彼此之行為間,或為傷害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或與傷害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而有相同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各該行為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或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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