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09號聲請人 張俊仁 相對人 張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慶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俊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瓊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俊仁係相對人張慶忠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初,因罹失智症等,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張瓊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在場聲請人、關係人張瓊芬之關係、「你買一個便當50元,給100元,老闆要找你多少錢?」、你今日以何交通工具前來、有幾名子女等問題,然對於「你買一個便當75元,買3個要多少錢?」、過去工作經歷、今天日期、星期幾、日常生活及三餐處理能力等問題,或回答有誤,或表示「我都忘記了」,或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老年失智症。 張員 (指相對人)自幼身心發展無異常,已婚,育有5名子女(3子2女),另有一子出養。張員過去在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就醫,曾有跌倒病史,有認知功能減退症狀,被診斷為失智症,達到中度障礙。張員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由本院身心內科團隊(醫師及心理師)對他的精神狀態評估,發現他的臨床失智評量(CDR)得分2.0,簡易智能評估(MMSE)13分,呈現中度以上障礙狀態。……【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一般簡單生活:身上有一管,飲食(鼻胃管)、行動(坐輪椅)、如廁(包紙尿褲)、淋浴及穿衣等,無法自理。身體狀態:外觀無異常發現。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迷糊、健忘。(2)記憶力:差。(3)定向力:簡單定向感仍在,維持對自己及部分家人的定向感。(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受腦神經病變之影響,認知功能(理解力、判斷力)有中度以上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無。(7)其他:無。(8)智能檢查‧理學檢查:施測臨床失智評量(CDR)測驗,得分2.0分;簡易智能評估MMSE:13分(總分30分):綜合而言,達到中度以上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自數年前開始之失智狀態(目前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而造成。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診斷:老年失智症。現場精神狀態檢查:處於中度理解及行為判斷力障礙之狀態。【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症為慢性長期腦部之障礙,有多年病史,屬於腦神經退化之病變,為失智狀態。目前其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未來無法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仍會持續退化。【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上述資料,張員為一位有中度障礙,老年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度障礙程度。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張員之社會職業功能亦有重度障礙(住在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顧)。張員因受腦部病變致使其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包尿布)及沐浴等已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獨力執行時,會受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之中度障礙影響,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損失。【鑑定之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度,老年失智症)。基於精神狀態有『中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數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張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老年失智症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07年3月7日澄高字第1070075號函所檢送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中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張瓊芬、 張裕華 、 張春郎 、 張瓊茹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瓊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張瓊芬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瓊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瓊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