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22號原告 洪嘉雄 被告 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由3名子女,婚後原同住南投縣○○鎮○○路○○號,嗣於約10餘年前兩造搬至臺中市○○區○○路○○○號。未料被告遭損友誘引,背著原告投資吸金公司,且於104年1月間以家庭開銷甚重為由要求原告起會,原告應允而於104年1月10日以自己為會首召集合會,惟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4月止,除104年8月外,每月開標均由被告所邀集之會腳得標,原告則將收齊之會款交給被告,於105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有一群人宣稱為被告之會腳,其中一人自稱被告積欠其太太會款,要求兩造負責,並拿出載明28萬元、11萬元之保管條,要求兩造簽名。待該等人離開後,經原告質問被告始稱遭人詐騙因欠缺本金而向外借款,亦以自己名義對外起會舉債、向親友借款云云,甚在原告發起之合會中亦有冒標之行為。於105年9月9日原告欲帶被告前往警察局報案,被告中途反悔不肯前往警局,隨即離家出走,迄今不知所蹤,原告雖向其娘家、二哥、二姊詢問被告行蹤, 然渠 等均稱未聯絡,原告因而於105年9月12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另經鈞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可證被告確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再被告以上所為,已足妨害婚姻之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成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為此請鈞院擇一而為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而被告105年9月9日起即無故離家,經原告向警方申報為失蹤人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今仍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洪韶禪 到庭證稱:兩造本來有同住,約於105年8、9月間,被告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甚麼原因,到現在都沒有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核閱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無訛,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5年9月間無故離去兩造同住
之處所,迄今毫無音訊,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為目的,惟被告無故拒與原告同居,且無聯繫,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於前揭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自行離家後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為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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