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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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一號、二四八一號、二八0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陸點玖玖公克又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斜口吸管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拾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陸點玖玖公克又毛重零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拾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斜口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管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三月,並定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五月、五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三年九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五0八室及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王厝巷四十八號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再點燃施用,或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在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成煙霧並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其間,甲○○於(一)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五0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合計十三.六公克)及已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電子秤一台。(二)同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經警攔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鹿島橋(東岸北側)與田尾鄉交界處,因甲○○(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搭乘由 簡門騫 (另案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報案失竊),遭警盤查,簡門騫、甲○○二人竟棄車逃逸,迨警追捕當場查獲甲○○,並在該自用小貨車上取出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七公克)及已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斜口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與己供施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一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白色粉末(指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所扣案者)經送鑑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被告獲案後,其受採集之尿水經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三月,並定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五月、五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三年九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及安非他命四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台、斜口吸管二支及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管一個等則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前後二者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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