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輛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二之十七號之寶鴻銀樓,由丙○○先行下車入內,佯向店員戊○○稱欲購買金項鍊一條,並要求試戴,戊○○因此將金項鍊一條讓丙○○試戴,此時乙○○則偽稱修理戒指,欲進入該銀樓內,戊○○因而將門開啟,丙○○則趁
戊○○不備之際,將該金項鍊一條搶奪後,由甲○○接應逃逸。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於不詳地點,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丁○○身份證一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宜蘭縣某不詳處所遺失),仍將之收受,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持該丁○○之身份證,至不知情之 姚春玉 所經營位於宜蘭市○○路○號 伊達 珠寶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後,花用一空。嗣經戊○○報警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辯稱:發生事情的時候,我讓丙○○、乙○○他們這樣講的,車子不是我開的,我那時候沒有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姚春玉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明確,並經共同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上開事實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共同被告丙○○、乙○○照片、伊達珠寶行售賣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現場指紋經採驗之結果,與共同被告丙○○之指紋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三0七八號鑑驗書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之事實相符。被告甲○○雖辯稱其當日未到現場,惟共同被告丙○○坦承於搶奪後係由被告甲○○接應逃離現場,且經被害人戊○○指述有請共同被告乙○○記下車號等情明確,顯見被告甲○○事後辯稱當日未至現場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共同被告乙○○雖於事後辯稱未與被告甲○○、共同被告丙○○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共同被告乙○○於共同被告丙○○進入搶奪之際,即以欲修理戒指為由進入寶鴻銀樓內,使被害人戊○○因而將門開啟,而使共同被告丙○○得以脫逃,且於被害人戊○○請求共同被告乙○○記下車號時,共同被告乙○○則以虛偽之車號告知,此均為共同被告乙○○所自承,故共同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被告丙○○為犯意之聯絡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搶奪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乙○○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由共同被告丙○○下手搶奪,共同被告乙○○進入使被告丙○○趁機逃脫,並由被告甲○○於寶鴻銀樓外以車子接應共同被告丙○○,已如前述,被告甲○○等三人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與丙○○、乙○○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搶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復翻異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收受不詳人士所交付之丁○○身份證一張後,將之換貼他人照片變造之,並委請不詳年籍之人持搶奪而得之金項鍊及該變造之丁○○身份證至不知情之姚春玉所經營之宜蘭市○○路○號伊達珠寶行變賣以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坦承有變造丁○○身份證之事實,惟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變造之事實,僅於本院調查時坦認有收受贓物之事實,而雖有伊達珠寶行之紀錄可參,惟該登記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曾將所搶奪之金項鍊持丁○○之身分證前往典當,並無法證明該丁○○之身分證已遭變造,且丁○○之身分證亦未扣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行使變造特許證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