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麥當勞附近拾獲原分屬 黃繼賢楊潤祥 所有,因交由旅行社辦理簽證,復由旅行社承辦人員丙○○另委託快遞公司業務人員乙○○運送,嗣於運送過程遭竊而脫離黃繼賢、楊潤祥持有之護照各一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護照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下之陽明加油站,向 黃錫仁 謊稱其與黃繼賢、楊潤祥間有債務問題,而將護照交由黃錫仁代為查證黃繼賢、楊潤祥等人之現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臨檢查獲黃錫仁持有上開護照。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拾獲黃繼賢、楊潤祥失竊之護照乙節,惟辯稱:伊是想將護照還給所有人,並希望能有報酬,所以才請黃錫仁幫伊查電話,若沒找到護照所有人的話,伊就丟掉或交給警察云云。經查,上開兩本護照均係黃繼賢及楊潤祥委託旅行社辦理簽證之運送過程所失竊,業據被害人黃繼賢及證人丙○○、乙○○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並有雙向國際旅行社(股)公司遺失護照清冊及楊潤祥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附前揭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足見上開兩本護照均係因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次查,證人黃錫仁供稱:伊是債務公司,綽號「 阿雄 」之甲○○透過同行找到伊,並交給伊兩本護照要伊幫他查資料,他說跟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伊知悉黃錫仁是收帳的人,則被告倘果係單純欲返還前開護照予黃繼賢、楊潤祥,其僅須將之交予警察機關即可,又何須委託專門處理債務之黃錫仁代為查詢黃繼賢、楊潤祥之住處資料。再者,被告另供承如未找到護照所有人,其可能將之丟掉,然上開兩本護照均係他人所有之物,倘其無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其何能擅自對之行使處分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