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鈞院97年度執字1737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上,鋼鐵
造面積2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8年6月10日提出書狀追加訴之聲
明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98棟次,附屬(一)(
二)建物,面積58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揭主張,係基於同一土地
地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於原告訴之追加前,亦曾就追加部分之請求為答辯,應認
原告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為上開訴之追加後,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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