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徒手竊取他人財
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
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被告陳富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4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前,徒手竊取 黃鈺彰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廠牌
:PRIMAVERA牌、序號:CPC122313、顏色:黑綠色、價值新
臺幣3萬元)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黃鈺
彰發覺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
於同年月26日通知陳富良到案說明,及扣得上開自行車,始
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鈺彰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道路監視器翻攝照片5張、贓物照片2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富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黃鈺彰,爰不另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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