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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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潔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潔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徒手竊取他人財
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
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告譚潔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潔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0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康寧門市
,徒手竊取由 張志祥 所管理並陳列在貨架上之一匙靈抗菌EX
抑菌柔衣精2包(價值新臺幣13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
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去。嗣張志祥事後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譚潔芳於11
0年1月3日到案說明,譚潔芳並交出上開竊得物品,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志祥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譚潔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返還告訴人,並與全聯福利中心
康寧門市達成和解,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
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