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告 李幸樺

被告 潘志昱

林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被告潘志昱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被告林逸昕自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參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志昱、林逸昕(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逸昕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5月7日起,以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風飛砂幫竹北分會作為收水後盤點贓款之據點,並在Telegram暱稱「靜和」、「蘿」之人所發起成立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靜和」、「蘿」等水房端上游成員聯絡交收贓款事宜之車手頭角色,負責操縱、指揮被告潘志昱(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訴外人 鄧智行吳竑 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 吳竑陞 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而取得之款項輾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鄧智行、吳竑陞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收水手即被告潘志昱。

㈡、被告2人與鄧智行、吳竑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共計3,243,425元,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並由鄧智行、吳竑陞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潘志昱,再由被告2人將上開贓款交予「靜和」等水房端成員,藉此隱匿、收受該詐欺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致原告受有3,243,425元財產上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5-54頁),且被告2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林逸昕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主持、操縱、指揮之角色,被告潘志昱則為上層之收水手,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固未經提領,然已轉匯至與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吳竑陞所提供之致慶陞科技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2人應就原告上開3,243,425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志昱、林逸昕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114年2月28日(附民卷第9-11頁)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243,425元,及被告潘志昱自114年1月3日、被告林逸昕自114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手

1

113年5月13日9時21分

113年5月13日9時43分

113年5月13日9時44分

113年5月13日10時53分

訴外人吳竑陞

訴外人鄧智行

被告潘志昱

1,621,975元

1,621,300元

810,000元

810,000元

訴外人 徐孟瑜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 魏良安 申設之台南企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致慶陞科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113年5月13日9時45分

113年5月13日11時1分

訴外人鄧智行

被告潘志昱

810,000元

1,290,000元

訴外人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

113年5月15日9時36分

113年5月15日9時51分

113年5月15日9時51分

未提領

1,621,450元

1,338,200元

1,338,000元

訴外人徐孟瑜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 李方婷 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致慶陞科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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