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號、第3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行「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之記載,亦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時間「112年12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21日起」。

 ㈡證據部分「被告劉柏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9、70、75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欄並未記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劉柏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字第837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分別係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偵字第837號卷第71頁、偵字第3657號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有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偵字第837號卷第54頁反面、偵字第3657號卷第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偵字第837號卷第54頁反面、偵字第3657號卷第14頁),其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勝浩 」、「 明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明麗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楊勝浩」簽名2枚,均分屬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一部分,已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即 楊皓 為(另由警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甲組」、「鑽起來」、LINE暱稱「 羅安琪 」、「 謝金河 」、「 何依琳 -努力做最好的我」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劉柏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再由劉柏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收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 陳仕君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常妹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仕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常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仕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陳仕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常妹提供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7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陳常妹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以「楊勝浩」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陳 芊 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所持之

收據

1

陳仕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安琪」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仕君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羅安琪」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0萬元

冒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楊勝浩」名義所偽造之收據

2

陳常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金河」、「何依琳-努力做最好的我」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常妹佯稱可下載明麗APP投資股票獲利,然出金需補足申購股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何依琳-努力做最好的我」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街0段00號

30萬元

冒用「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名義所偽造之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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