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71號、第4672號、第4673號、第4674號、第4675號、第4676號、113年度偵字第40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王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38分前之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迪比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迪比科公司)所經營cocobar電話亭KTV內,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1台(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土城裕民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襄理 吳其駿 所管領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得逞後離去。而王志全於同(16)日某時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1台,棄置在麥當勞土城裕民店門口前,經顧客拾獲交還該店員工,其後吳其駿經維修工程師告知刷卡機之編號不符,始知遭竊。嗣王志全於113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1台(詳後述事實欄一、㈣所載)。
㈢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或1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家樂福1樓警衛廳,拾獲民眾遺失如附表二編號3至19號所示之物,竟未交付警察機關遺失招領,逕將附表二編號3至19號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愛買南雅店,向店員 邱鈿 家購買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價值4萬2,900元)時,未經其胞弟 王詣傑 同意,將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王詣傑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王志全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及其所侵占 曾旭升 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信用卡5張之其中1張),交付 邱鈿家 刷卡結帳,然因上開信用卡均已停卡無法交易而未得逞。嗣邱鈿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物。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林宏門市內,見店員 梁郡芳 將iPhone15手機1支(價值3萬元)放置在櫃檯之收銀機旁且暫時離開櫃檯,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郡芳手機得逞後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安華門市,見店員 李喬依 將iPhone11手機1支(價值3萬元,手機已發還)放置在櫃檯上,且暫時離開櫃檯,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喬依手機得逞後離去。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見店員 王昱辰 將iPhone15PRO手機1支(價值4萬元)放置在櫃檯上,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昱辰手機得逞後離去。
㈧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5時29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 楊承羲 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未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警察機關遺失招領,而侵占入己。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5時29分許,在上址麥當勞土城裕民店內,操作自助點餐機購買120元餐點,並使用上開楊承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感應結帳,致店員陷於錯誤,將餐點交付王志全,足生損害於楊承羲及該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㈨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5時30分後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某處,拾獲 高文華 遺失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8,000元)後,竟未將上開平板電腦交付警察機關遺失招領,而侵占入己。嗣王志全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5月26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三星平板電腦1台(已發還),查悉上情。
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醫院內,趁 陳素貞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素貞所有之醫師備用卡1張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梁郡芳、李喬依、王昱辰、陳素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7597卷第54至56頁、偵緝4676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78、8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㈢、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2罪);就事實欄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等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侵占、毀損、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恐嚇、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上開方式竊取、侵占及詐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就專科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等犯行外,尚涉犯多件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或經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件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6至19所示之物,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未經胞弟王詣傑同意刷卡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業據扣案,係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㈦、㈧所竊得之iPhone手機2支及麥當勞餐點1份(價值1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2台;就事實欄一、㈢、㈨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身分證3張及平板電腦1台,均已發還各被害人等情,有 吳家凌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6783卷第15頁)、吳其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597卷第73頁)、 郭茂吉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597卷第65至66頁)、 林進興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597卷第68頁)、 葉碧寶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597卷第70頁)及高文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4971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iPhone11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李喬依領回乙節,業據證人李喬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3755卷第7至8頁),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侵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就事實欄一、㈩所竊得之醫師備用卡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前者係表彰金融機構授權本人簽帳消費之權利,後者係專供醫師插入讀卡機查詢病患資料使用(偵40635卷第10頁),倘被害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所示事實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所示事實
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所示事實
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所示事實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①證人吳家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4971卷第9頁)
②113年3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783卷第11至13頁)
③吳家凌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6783卷第15頁)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①證人吳其駿於警詢之證述(偵17597卷第71至72頁、偵36783卷第8頁)
②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13年6月4日職務報告(偵36783卷第10頁)
③113年3月16日麥當勞土城裕民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36783卷第18頁)
④113年3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597卷第15至23頁)
⑤吳其駿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597卷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月13日新北市板刑字第1133792105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偵17597卷第62至63頁)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①證人郭茂吉於警詢之證述(偵17597卷第64頁)
②證人林進興於警詢之證述(偵17597卷第67頁)
③證人葉碧寶於警詢之證述(偵17597卷第69頁)
④113年3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597卷第15至23頁)
⑤侵占遺失物案之扣案物照片(偵17597卷第25至3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月13日新北市板刑字第1133792105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偵17597卷第62至63頁)
⑦郭茂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597卷第65頁)
⑧林進興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597卷第68頁)
⑨葉碧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597卷第70頁)
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檢附扣案物照片(偵17597卷第88至103頁)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
①證人邱鈿家於警詢之證述(偵17597卷第11至12頁)
②證人王詣傑於警詢之證述(偵17597卷第103-4頁)
③證人曾旭升於警詢之證述(偵17597卷第103-5頁)
④愛買南雅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17597卷第40頁)
⑤113年3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597卷第15至23頁)
⑥侵占遺失物案之扣案物照片(偵17597卷第25至3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市板刑字第1133816093號函(偵17597卷第103-3頁)
5
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郡芳於警詢之證述(偵23755卷第6頁)
②新北市○○區○○街0號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23755卷第9、10頁反面)
6
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喬依於警詢之證述(偵23755卷第7至8頁)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23755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
7
事實欄一、㈦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昱辰於警詢之證述(偵24477卷第7至8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24477卷第9至10頁)
8
事實欄一、㈧所示事實
①證人楊承羲於警詢之證述(偵29807卷第9至10頁)
②113年4月18日麥當勞土城裕民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29807卷第12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29807卷第13頁)
9
事實欄一、㈨所示事實
①證人高文華於警詢之證述(偵34971卷第7至8頁)
②沙崙派出所113年6月15日職務報告(偵34971卷第4頁)
③113年5月26日19時48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971卷第9至11頁)
④高文華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4971卷第13頁)
⑤高文華案扣案物照片(偵34971卷第14頁)
10
事實欄一、㈩所示事實
①證人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偵40635卷第9至10頁)
②新泰醫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40635卷第13至15頁)
③扣案物照片(偵40635卷第1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信用卡刷卡機(編號00000000號)
1台
已發還
2
信用卡刷卡機(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號)
1台
已發還
3
郭茂吉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4
林進興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5
劉榮輝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6
身分證
5張
應予沒收
7
健保卡
5張
應予沒收
8
學生證
8張
應予沒收
9
icash卡
1張
應予沒收
10
金融卡
18張
應予沒收
11
信用卡
6張
(誤載為5張)
應予沒收
12
悠遊卡
12張
應予沒收
13
行政院通勤月票
1張
應予沒收
14
中興保全汽油卡
1張
應予沒收
15
家樂福禮物卡
1張
應予沒收
16
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
1張
應予沒收
17
會員卡
3張
應予沒收
18
特力屋出入證
2張
應予沒收
19
感應卡
2張
應予沒收
20
王詣傑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