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ANGANIBANMABELMASANGCAY(中文名馬貝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ANGANIBANMABELMASANGCA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10行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過程,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宿舍前提供予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金融帳戶做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 陳萬東 遭詐騙時間「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2日」。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帳戶遺失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然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而被告本案交付3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依卷內積極證據僅得認定交付之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前」,已橫跨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時間,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是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得減輕其刑,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未滿,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機會,則本案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後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黃戎慈 等11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應知現今全球詐騙氾濫,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有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為貪圖報酬即輕率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黃戎慈等11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黃戎慈等11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予告訴人黃戎慈等11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戎慈等11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6000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0-131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之 素行 (被告除本案外於我國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工作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竟為貪圖報酬即交付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助長我國詐欺風氣,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與交易安全,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有因提供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6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3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

  被   告 PANGANIBANMABELMASANGCAY (菲律賓)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00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GANIBANMABELMASANGCAY(中文譯名:馬貝兒,下稱馬貝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做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戎慈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黃戎慈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戎慈、 李秀珍陳金樹潘麒全黃平和呂勇男林育聰陳依依林季霏陳振東 、陳萬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貝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個金融帳戶係被告開立之事實。

2.被告供稱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皆是其兒子的生日,自無遺忘密碼之可能,佐證被告所辯帳戶係遺失,因為有時候會忘記兒子生日,所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係卸責之詞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戎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戎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戎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秀珍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金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金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金樹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潘麒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麒全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潘麒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平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黃平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呂勇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呂勇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勇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1)告訴人林育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育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1)告訴人陳依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依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依依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1)告訴人林季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季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季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振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振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振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1)告訴人陳萬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萬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萬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3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如附表所示之黃戎慈等11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貝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馬貝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戎慈

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日,以LINE向黃戎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戎慈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3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李秀珍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以LINE向李秀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秀珍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9時2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

9時27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陳金樹

於112年10月中旬,以LINE向陳金樹佯稱:可至投資APP「紅福」及「加百列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樹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

9時1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潘麒全

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以LINE向潘麒全佯稱:可至投資APP「華經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麒全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9日

13時4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黃平和

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平和佯稱:可至投資APP「TroOExaw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平和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呂勇男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呂勇男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勇男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林育聰

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育聰佯稱:可至投資APP「 金曜 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聰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5日

12時54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5日

12時56分許

5萬元

8

陳依依

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依依佯稱:可至投資網站「TRCO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依依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

14時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9

林季霏

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向林季霏佯稱:可至投資網址

「https://app.psjfhkod.com/」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林季霏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陳振東

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振東佯稱:可至投資APP「紅福」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振東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

9時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1

陳萬東

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萬東佯稱:可至投資APP「TRCOEX」、「imToken」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萬東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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