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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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宜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蔡宜倫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 林飛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力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ltyi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藝 」向楊㝢晴佯稱:其參與抽獎活動抽中紅包,須提供提款卡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楊㝢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5時19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置物櫃(642櫃05門),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李藝」,再由 蔡宜倫依 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放置在迴龍捷運站附近公園之廁所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5月23日19時51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楊㝢晴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楊㝢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㝢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IG貼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迴龍捷運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所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23日19時51分許,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所詐得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該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或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錯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就本案僅負責拿取提款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知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惟刑度未做修正,故逕適用新法),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列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本案帳戶,已用於收取另案告訴人 康雨婷 、 陳姿伶 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4頁反面),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順便幫忙拿的,沒有酬勞跟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1萬7,000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簿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固有拿取告訴人遭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惟就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參與之行為分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至同月23日15時20分許前之期間,以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kiltyi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藝」之名義聯繫楊㝢晴,稱購買商品能獲得抽獎機會、楊㝢晴抽到紅包,須交付「訂單折現核實費」等語,致楊㝢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楊㝢晴之本案帳戶匯款右列金額予對方提供之帳戶。
113年5月21日
16時46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3時7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3時46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㝢晴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
共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