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讚興
      林晏頡
       蔡承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讚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晏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14條雖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論罪關係,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一項內有關「產府業商字」之記載均更正為「府
產業商字」;附表資金流向欄編號1所載更正為「104年6
月22日自左開帳戶匯款500萬元至 黃建興 帳戶後,輾轉經由
李佩玲 擔任負責人之冠鈞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再匯入楊克德
凱基銀行帳戶」、編號2所載更正為「105年4月1日自左
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林晏頡帳戶,再將其中290萬元匯入
楊克德凱基銀行帳戶,剩餘10萬元由李佩玲提現」、編號3
所載更正為「105年2月1日自左開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李
佩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其各自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股款並未實
際繳納,竟借貸金錢以遂虛偽驗資,除損害主管機關就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且違背公司財務健全,增加交易之潛
在風險,茲念其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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