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乙○○擅自冒用原告甲○○(原名辛悅慶)之名義擔任吳記公司代表人,又擅自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其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其請求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