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本院與另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2年2月,茲聲請人以其執行結果,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7年8月1日法矯字第0970026339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8月18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533號函暨附件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各1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
三、本院覆核無異,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