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旨在防止被告逃匿,此觀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規定自明;若被告已死亡,即無逃匿可言,具保人之責任即已免除。
二、本件被告乙○○(原名 劉良浩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新台幣2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經聲請人甲○○繳納後停止羈押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保證金收據影本可憑。而被告乙○○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期間,於97年
8月10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乙○○既已死亡,則聲請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