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稱:被告乙○○自警局、偵查及至於審理中之供詞反覆,且毫無悔意堅持己見,餘詳如告訴人甲○○之刑事上訴狀所載,原審判決尚有未合等語。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係於號誌轉換之際肇致本件車禍,並非因其闖越紅燈所致,足見被告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據此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依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之敘述,顯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審酌之事項,漫詞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另引用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以為上訴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