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為恐嚇、暴力行為,並不得未經甲○○之同意進入甲○○之馬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堂兄弟,因甲○○懷疑乙○○至其經營之馬場剪其兩匹馬之馬尾等事產生爭執而有怨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二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後之馬場內發生爭執之際,乙○○竟萌傷害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鐮刀一把(未扣案)往甲○○腹部揮砍一下,經甲○○推開後,乙○○接續換持長刀一把(未扣案,起訴書載為開山刀),向甲○○頭部揮砍一下,致甲○○受有頭頂裂傷(十一乘二公分)及側腹部裂傷(五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有持長刀揮砍甲○○,並辯稱僅係係用鐮刀揮砍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自白以鐮刀揮砍甲○○成傷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宏仁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證據存在,應得為證據,至甲○○警詢筆錄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固辯稱並未持上開長刀揮砍甲○○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甲○○指證歷歷(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再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宏仁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以觀,甲○○頭部受有頭頂裂傷十一乘二公分之傷害,應足判斷係長刃刀械造成,且傷口寬度與腹部受傷部分不同,應可認為與腹部受傷部分係不同刀械造成,是驗傷結果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並無扞格,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以長刀向甲○○身上揮砍等情(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卷,第五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已難採認,應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情節可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行兇時揚言「絕對要你死」,並持上開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先後揮砍甲○○腹部、向甲○○頭部砍刺,致甲○○受傷後,經送醫治療,幸未致命,而認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然依前揭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宏仁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所載,甲○○經送醫時意識並未喪失,血壓、心跳、脈搏、呼吸等生命徵象仍然正常,治療方法為頭頂頭皮手術縫合十針等情,並未顯示有因傷勢嚴重而危及性命之情形,顯示被告以刀械揮砍甲○○時,下手力道並未甚劇,再以甲○○所受傷害情狀觀之,顯示遭到攻擊之次數不多,佐以甲○○證稱:遭被告砍中頭部後,業已無力反抗,昏沈中係由他人送醫急救等情(同前審判筆錄),均未顯示被告有為達殺人目的,而於甲○○無力反抗後持續砍殺之情形。綜上諸情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而無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尚有未盡,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應有誤認,業經論述如前,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結怨,不思理性處理,竟於爭執之際率而持刀械行兇,且於初次以手持之鐮刀揮砍後,繼取出更具危險性之長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不輕,其犯行惡性不低,應予非難,兼衡其為中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或因與他人溝通不良而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持長刀攻擊,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被告自承行兇所用之鐮刀為其所有(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該支鐮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長刀,被告既稱長刀不知為何人所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卷,第八頁),復未經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附本院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然為預防被告再犯及保護被害人不再受到侵害,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為恐嚇、暴力行為,並不得在未經甲○○之同意下,進入甲○○之馬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