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簡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均未提出切結書,於原審審理時始行提出,且切結書之日期為尚未屆至之97年10月15日,顯係被告與證人 侯欣妘 、 張志成 臨訟所製作之不實文書,應不足採;(二)目擊證人 林志駿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時清楚看到被告逃跑時駕駛上開車輛等語,證人張志成、侯欣妘當時並未在場,渠等證稱被告從未開過該車等語,不足採信;(三)證人甲○○、林志駿均證稱本案竊賊有兩人等語,如證人張志成當時在場,則本件顯係被告與張志成共同犯之,則證人張志成證稱被告從未開過該車等語,仍不足採;(四)本件之犯罪時間為夏季中午,光線充足,目擊證人林志駿當時有清楚看到被告之容貌,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為法院依職權自由心證事項,證人侯欣妘、張志成已於原審就車號0000000號車輛買賣過戶及使用情形具結作證,原審判決並就上開證人證詞何以可採加以說明,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係與上開證人臨訟製作不實文書,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二)證人林志駿於警詢時固證稱:「當警方以車號0000000號查詢車主並調閱口卡,我確定是口卡上犯嫌乙○○沒有錯,因為當時我還有跟他敲車門要把他攬住,他看見我,便將車門上鎖後立即踩油門逃逸,我看見他的臉孔非常清楚不會認錯」等語,惟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檢問:你有清楚看到開這部車子的人的容貌?)因為時間很短暫,我只看到他的側臉,且是隔著玻璃看的」、「(檢問:你是從何方向看?)我是從副駕駛座看到駕駛座上人的側臉」等語,對於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之態度已不如於警詢所述堅決,而證人林志駿與被害人甲○○又具有姻親關係,所為證詞,已有偏頗之虞。況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卷內資料證人林志駿之供述,證人林志駿於警詢之供述,係依照警方詢問時所提出之被告口卡片先行指認(參97年度偵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10頁),嗣又依警方提出之彩色照片再行指認,再於警方找到被告後當面指認,本件證人林志駿對於被告之指認程序,或為單一相片之指認,或為一對一之指認,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均有指認錯誤之可能,不足盡信。上訴意旨一再以證人林志駿之指認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