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258、1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22號及85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3年6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8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22日,於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24日15時5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搭載丁○○,至高雄縣○○鄉○○村○○路43之61號對面甲○○所經營之「宏道工程行」,推由戊○○以站立於圍牆外伸手入圍牆內,將不銹鋼材料拉出圍牆外,交由丁○○接應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圍牆內之不銹鋼材料
2支得手,旋由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縣○○鄉○○路○○○巷○○號旁由不知情 楊王菊 所經營之「和正五金行」(起訴書誤載和正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不銹鋼材料2支變賣與楊王菊,得款新臺幣(下同)750元後朋分花用。
㈡又於99年4月25日5時22分許,由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丁○○,至前開「宏道工程行」,推由丁○○翻入圍牆內,搬取不銹鋼餘料交由圍牆外戊○○接應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餘料14公斤得手,旋由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於同日6時47分許至上開「和正五金行」,將上開竊得之不銹鋼餘料14公斤變賣與不知情之楊王菊,得款1250元後朋分花用。嗣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宏道工程行」及「和正五金行」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後,於「和正五金行」扣得上開不銹鋼材料2支及不銹鋼餘料14公斤之贓物(均已發還甲○○),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於99年6月6日10時10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34之10號森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岳公司)所經營之「森岳資源回收場」,以攀越圍牆進入回收場內之方式,竊取森岳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森岳公司負責人丙○○)所有之廢鐵材約59公斤(價值約590元)得手。嗣戊○○將竊得之贓物丟出圍牆欲離去時,為埋伏之警員發現,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廢鐵材約59公斤之贓物(已發還森岳公司),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經被告丁○○、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和正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王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2頁)、「和正五金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一卷第23頁)、「宏道工程行」及「和正五金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6張(見警一卷第24頁、25頁上方相片、26頁上方相片、27頁)、查獲現場及贓物相片(見警一卷第25頁下方相片、26頁下方相片、28頁上方相片、29頁)在卷可憑。又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森岳公司之負責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1至14頁)、被害人森岳公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0頁)、查獲時現場及贓物相片8張(見警二卷第6至9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丁○○、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戊○○共同踰越牆垣竊盜2次之犯行,及被告戊○○踰越牆垣竊盜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共2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共3罪。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戊○○雖未翻越圍牆,惟其伸手於圍牆內盜取物品,事實上已使圍牆失去防閑功能,應論以踰越牆垣竊盜罪。又按竊盜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攀越圍牆進入「森岳資源回收場」內,著手竊取廢鐵材約59公斤,已將該物丟出圍牆外,可認上開物品已移入被告戊○○之實力支配下,雖被告戊○○在未離開現場前即遭埋伏警員發覺而查獲,惟不影響其加重竊盜既遂之認定。又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戊○○上開3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22號及85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6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22日,於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丁○○、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二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