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丙○○○
樓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3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4.5%計算,約定至到期日即98年8月31日清償本金,如未依約按期繳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
9月30日,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出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及催告函寄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