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 賴東曉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阮金紅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賴東曉雖均曾於警詢中陳述目擊本案發生經過,然於本院審理中未據聲請傳喚其等2人作證,自無比較先後陳述內容是否相符可言,依前開規定意旨,證人丙○○、賴東曉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告訴人丙○○寢室內,趁丙○○不注意之際,打開丙○○床邊抽屜,竊取丙○○置放抽屜內之發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千元,得手後為丙○○發現,被告乃將竊取之發票3張丟在丙○○床上後,下樓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並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賴東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前往告訴人丙○○居住之老人養護中心並自其抽屜內拿取發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平時就有向丙○○拿發票對獎,當天我要向丙○○借2千元,丙○○不借,我們吵一架後,我就下樓離開,我沒有偷丙○○的發票或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月22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3樓(孝升老人養護中心)之丙○○寢室內,並曾開啟丙○○之抽屜拿取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屬實,且有證人丙○○、賴東曉證述其等均見當日被告打開抽屜拿發票之情節可憑,固堪認定。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原有相識乙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為丙○○所不否認,且有證人 賴曉東 所證:「被告偶爾會來找丙○○聊天」等語可資佐認(偵卷第19頁),應為屬實。次依證人丙○○就被告拿取發票過程所證:「案發當天下午1點,我在睡午覺,被告進來就直接開我房間抽屜,我醒過來問她要做什麼,她說要找發票,她拿2張發票在手上,她叫我一起下樓講話,我不願意,她又叫我去7-11買 思樂冰 給她吃,我也不願意,她又開我的抽屜,說要找發票,結果又拿了1張發票在手上;抽屜就在我的床邊,被告開抽屜時,我在床上,她也坐在床上」(偵卷第5頁),亦見被告與丙○○平日應素有交情,且其打開丙○○之抽屜拿發票時,丙○○即在旁見聞,兩人並有所對話,而未見丙○○加以阻止,是被告辯稱其平常就有向丙○○拿發票對獎,其沒有竊取發票之意思乙節,尚非無稽,且綜觀丙○○本件告訴意旨,係針對「現金」2千元遭竊而發,並未指訴被告亦有竊取「發票」之事,由此足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發票」部分,已有誤會。
㈡又關於丙○○指訴被告竊取其現金2千元乙節,固據其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於98年8月21日中午來找我,我室友有看到她,晚上我打電話問她有什麼事,她說要跟我借2千元,我不同意,隔天下午1點我在睡午覺,她進來就直接開我房間抽屜;後來她看見我抽屜內有6千9百元,錢在手上就跑出去,我有追出去;後來我回房間看,只剩下4千9百元,差了2千元」,然經檢察官向其確認究有無看見被告拿錢之舉動,其又證稱:「我有看見被告兩次開我抽屜,因為我視力不好,『好像』有看見他手上有拿我的錢,我才趕快下去追他」(偵卷第5頁),顯然丙○○並未清楚直擊被告拿取其現金之舉措,且關於丙○○指陳其抽屜內原放有6千9百元現金及事發後僅存4千9百元乙節,卷內亦查無相當之事證可資憑佐,自不能率予採認。另外,在場證人賴東曉亦證稱其雖有看見被告開丙○○的抽屜拿發票及將2、3張丟在丙○○床上後離開,但未看見被告拿錢等語(偵卷第19頁、第20頁),同未明確證述目擊被告有拿取現金離去,自亦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參以當日陪同被告至該老人養護中心之證人丁○○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一起去養老院找丙○○,被告不久後就氣呼呼跑下樓;被告上樓時,沒有帶包包或其他東西,下樓時,手上也沒有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則被告所辯丙○○拒絕借其2千元,兩人吵架後,其就下樓離開乙節,尚非無稽,並衡以案發時丙○○及其室友賴東曉均有在場,被告苟意欲行竊,又豈會在此眾目睽視情況下為之?足見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丙○○現金之犯行,尚有疑義。
五、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復查無其他可資互核勾稽之證據相佐,依前述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法單憑證人丙○○片面有瑕疵之指述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憑,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