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丁○○(99年6月14日歿)、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5日12時4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陳仁達 )搭載丁○○、戊○○前往乙○○位在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15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住處房間內之冷氣機及割草機各1台,得手後欲駕車載運上開財物離開時,為乙○○之鄰居甲○○發現後通知乙○○到場,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冷氣機及割草機各1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2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警卷第17至18、19至20頁),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等3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99審易1769卷第36頁),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是其等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丙○○供稱案發當日有開車載丁○○、戊○○到案發地點,並在現場房間內之床墊上發現一腳印與伊所穿拖鞋之鞋底紋路相同等語,被告戊○○則供稱案發當日是由丙○○開車載伊與丁○○到案發現場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天是經杉林鄉公所派遣到案發現場附近之公墓割草,以易服社會勞動,伊與丁○○、戊○○到達現場時,冷氣機、割草機就放在客廳地上,且現場床墊上之鞋印,並非伊所有,伊並未行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當日是到現場附近公墓割草,以易服社會勞動,伊與丙○○、丁○○到達現場時,冷氣機、割草機就放在客廳地上,伊並未行竊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鄰居甲○○打電話告知有人到家中行竊,到場後發現被告3人在現場,且冷氣機已遭從房間鐵架上拆下搬到客廳、割草機則被從房間搬到客廳等語(本院卷第74至7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先發現被告3人將車停在乙○○住處門口,後車廂放著冷氣機、割草機各1台,遂打電話通知乙○○,到場時被告3人又將冷氣機、割草機從車上搬下放在客廳等語(本院卷第69至73頁)相符。而證人乙○○、甲○○與被告丙○○、丁○○、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3人之理,是證人乙○○、甲○○之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二、被告丙○○、戊○○雖均辯稱:當天是杉林鄉公所派到公墓割草,經過案發現場,順道前往割草,並無竊取冷氣機、割草機之犯行云云。惟查,杉林鄉公所當日是要派遣被告丙○○、戊○○到杉林鄉第九公墓除草,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8、10頁),而案發現場距離該公墓約有300公尺遠乙節,復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5頁),是被告丙○○、戊○○辯稱當時是路過該處順道前去該處割草,是否值採,即非無疑。又被告丙○○另辯稱案發現場床墊上之鞋印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從卷附照片顯示,案發現場房間內床墊上所發現之鞋印,清晰可見與被告丙○○案發當日所穿拖鞋之鞋印相符(警卷第
31頁),是被告丙○○辯稱該鞋印非伊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被告丙○○、戊○○另辯稱未將冷氣機從房間鐵架上拆下云云。惟查,冷氣機被發現時已遭從房間鐵架上拆下放在客廳乙節,業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7、70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4幀(警卷第28頁)可稽,而該冷氣機於案發前一日尚在房間鐵架上,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丙○○、戊○○辯稱未將冷氣機從房間鐵架上拆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令人採信。
三、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2至26頁)、贓物認領保領單(警卷第27頁)、查獲現場照片26幀(警卷第28至38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丙○○、戊○○與丁○○結夥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雖尚未將所竊得之冷氣機、割草機載離案發現場,然已從被害人乙○○原置放之房間鐵架上拆下,及從房間內搬運至客廳放置準備載走,顯已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是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丙○○、戊○○與丁○○,就上揭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起訴書認被告3人上揭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戊○○利用易服勞動之機會,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等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共約1萬6千元),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乙○○領回,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5日12時4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戊○○,前往乙○○位在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150號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冷氣機及割草機各1台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業於99年6月14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0條、第30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