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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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和解筆錄所示給付方法向乙○○分期支付和解金額餘款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但如有一期未付,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因只顧自己尋找工作,而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空軍一號」巴士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右昌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自稱「王經理」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旋於同年月8日19時20分許,佯作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予乙○○,並謊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49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甲○○之右昌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取得該等資料之詐騙集團曾加以利用而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遭人詐騙經過情形,互相脗合。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被害人乙○○之ATM轉帳執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誆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或其他類似詐欺手法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自承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自稱「「王經理」之不詳男子時,也怕遭對方拿去犯罪,但為了工作還是交付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頁),足徵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其遭詐騙匯款之金額,迄已先給付1萬元,餘額則分期給付,而經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99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及99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和解筆錄可考,且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因失業而急欲找尋工作維持家計,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罪,復積極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 陳明 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前述和解筆錄所訂之給付義務,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和解筆錄所示給付方法向被害人乙○○分期支付賠償金額餘款19,989元;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與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相互競合,僅得執行其一),被告若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提請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