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學斌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1、3425、3426、4095、4096、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學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學斌明知 海洛 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 施添源 (所涉此次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學斌以其向不知情之 周椿桂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該門號SIM卡均已歸還周椿桂)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與購毒者(交易對象) 王國棟 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另編號1之1所示譯文係該次交易後之對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偕同施添源到達約定現場,由施添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國棟,並收取價金交予鄭學斌(此次販賣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先後與購毒者(交易對象) 林滿星 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譯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滿星,並收取價金(此部分各次販賣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與購毒者(交易對象)林滿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海洛因,惟事後雙方抵達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後,因鄭學斌未攜帶海洛因現貨到現場,林滿星亦不願先行交付價金1,000元,雙方始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原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48頁、第253至254頁、第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54至260頁、第278頁、第286頁、第287至2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國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1102號他卷第41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51頁反面、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二第393至396頁、第397至400頁)、證人即購毒者林滿星於警詢、偵查時(1351號他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4至2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施添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確有與被告及王國棟一同在○○電子遊戲場之事實(原審卷二第272頁),復有指認照片5份、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2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警卷第22、27頁、第44至45頁、第65頁、第98頁、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24頁;原審卷一第147頁、第151頁)及附表二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58號、第453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9、38頁、第40至41頁、第131至133頁、第136至137頁、第146至149頁;1102號他卷第47頁反面;1351號他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二第301至303頁)、原審勘驗王國棟、林滿星警詢、偵訊光碟筆錄(原審卷二第376至392頁、卷三第225至2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證人王國棟於105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曾一度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其事後於105年1月28日原審另次審理時已再證稱:伊於警詢、偵查時雖然毒癮發作,但不嚴重,能聽清楚檢察官之問話,不會影響伊的意識,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3年8月11日伊先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於電話中問伊要還他多少錢,是指伊要跟他買多少海洛因,伊回答2,000元,伊確定當日有在○○電子遊戲場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上次作證時,因為自己給自己壓力,當時作證所言不實在,伊擔心家裡只有老人與小孩,所以不敢說實話,伊不想再多關偽證罪了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393至
395頁、第397至399頁),且被告就此亦已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復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1之1所示之通話內容吻合。可見證人王國棟一度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
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已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話中與欲購買海洛因之林滿星接洽約定買賣交易1,000元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隨後並均依約前往原約定交易地點見面欲進行交易,僅事後因故(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致未完成交易,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滿星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未遂,殆無疑義。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含未遂之該次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或尚未完成交易,無從察知其販賣或欲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每販賣海洛因1,000元,大約賺供自己施用毒品的錢即
2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7頁),益徵被告於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含未遂部分),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共四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該次行為(一次),則係犯同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上開四次販賣海洛因既遂部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遂罪部分,因被告當時並未攜帶現貨海洛因至現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為該次交易事先備妥海洛因,故本罪尚無所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施添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已著
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
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含未遂之該次犯行),固有助長毒品擴散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情事,原應予以嚴懲。惟因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五次,涉及購毒者僅有二人,且交易金額、數量及所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以其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諸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大盤而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頗有悔意,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甚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認被告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至於其中未遂犯之該次犯行,雖已先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認此罪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上各罪(共五罪),倘處以原法定最低度刑或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均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五次犯行(含未遂犯部分),均予以酌減其刑,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該次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稱:被告所為各次行為屬接續犯云云
。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既遂、未遂共五次之犯行,時間上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犯行之時空背景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而應按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尚屬無據。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四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行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該次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雖事後因故未完成毒品交易,然其就此次所為仍構成未遂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致認此次行為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⒉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年
7月1日施行。經上開修正後,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條修正之情,致就本件各次販賣既遂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仍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替代執行方式,容有未合。⒊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次行為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四次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示被告事後已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據此,有關原審就此四罪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甚明。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此部分各罪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次既遂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此部分各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實屬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罪原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被告事後以業經認罪,主張原審就上開四次既遂部分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上開⒉所示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四次既遂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一次未遂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次行為已符合著手之要件,而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乃認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尚有違誤,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原應予嚴重非難,惟姑念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所得金額非鉅,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責任,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次犯行,雖係與施添源共犯,惟該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最終係由被告取得,並未分配予施添源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7頁),揆諸前開意旨,此次犯罪所取得之所得2,000元,僅需於被告所犯此罪項下諭知沒收即可。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次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5,
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分屬被告因上開犯罪取得之所得,均應依前開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該次犯行,因事後未完成交易,被告尚未取得價金,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用以與王國棟、林滿星聯絡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周椿桂所借用,並已歸還周椿桂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10至311頁),並有該電話申設人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151頁)。此行動電話性質上屬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該行動電話(含
SIM卡)已歸還「不知情」之周椿桂,若予以追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此部分是否予以追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行動電話(含SIM卡),爰依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⒊上開⒈所宣告之沒收,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㈢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罪名、主刑及沒收│││對象│││金額(新臺幣)││├──┼───┼──────┼──────┼───────┼──────────┤│1│王國棟│103年8月11日│雲林縣○○鎮│海洛因1包,價│鄭學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晚上7時57分│○○電子遊戲│金2,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54秒許後之某│場││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書犯││時│││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罪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實四│││││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㈠;│││││價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林滿星│103年10月22│雲林縣○○鎮│海洛因1包,價│鄭學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上10時27│○○○五金百│金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起訴││分59秒許後之│貨旁││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書犯││某時│││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罪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實四│││││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林滿星│103年10月31│雲林縣○○鎮│海洛因1包,價│鄭學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凌晨0時34│○○○五金百│金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起訴││分9秒許後之│貨旁││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書犯││某時│││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罪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實四│││││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林滿星│103年10月31│雲林縣○○鎮│海洛因1包,價│鄭學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上9時8│○○○五金百│金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起訴││分37秒許後之│貨旁││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書犯││某時(起訴書│││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罪事││附表二編號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實四││誤載為19時8│││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林滿星│原約定交易時│原約定交易地│原約定交易海洛│鄭學斌販賣第一級毒品│├──┤│間:103年10│點:雲林縣○│因1包,價金1,│,未遂,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月20日晚上9│○鎮○○○○│000元│年捌月。││書犯││時40分54秒許│火鍋店旁││││罪事││後之某時│││││實四│││││││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表二(各次犯罪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3年8月11日│A:0000000000(王國棟)【發話】│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晚上7時18分│B: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罪事實。│││├─────────────────┤││││A:你在嘛│││││B:我不在,怎樣嗎,你找我嗎│││││A:對│││││B:我等一下打給你,差不多10多分│││├───────┼─────────────────┤│││103年8月11日│A:0000000000(王國棟)【受話】││││晚上7時57分54│B:0000000000(鄭學斌)【發話】││││秒├─────────────────┤││││B:你在哪│││││A:在○○啊│││││B:你在那邊喔│││││A:對阿│││││B:你要還我多少?│││││A:2000拉│││││B:我馬上過去,我在土庫交流道馬上│││││到│││││A:好││├──┼───────┼─────────────────┼──────────┤│1之1│103年8月11日│A:0000000000(王國棟)【發話】│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晚上9時27分12│B: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罪事實。│││秒├─────────────────┤││││A:怎麼差那多│││││B:怎麼講,那就一樣│││││A:不是啊,量啊│││││B:有啦│││││A:那就,做3次│││││B:他是拿1包給你,還是怎樣│││││A:對啊│││││B:1包嗎│││││A:對啊│││││B:我有用尺量。0.5│││││A:哪有可能0.5│││││B:有啦,不然,我如果遇到再補給你│││││,這樣好嗎│││││A:好│││├───────┼─────────────────┤│││103年8月11日│A:0000000000(王國棟)【受話】││││晚上9時30分32│B:0000000000(鄭學斌)【發話】││││秒├─────────────────┤││││B:你剛才那個有用衛生紙握住│││││A:有阿│││││B:有喔,你意思說差多少│││││A:我用差不多24而已│││││B:24│││││A:純啊│││││B:不然是要多少│││││A:啊│││││B:你看還要補多少│││││A:多少?我│││││B:我知道要補多少,好啦,我出去再│││││拿給你│││││A:喔│││││B:你說多少、24或14│││││A:24啦│││││B:24好了,我知道││├──┼───────┼─────────────────┼──────────┤│2│103年10月22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晚上10時20分36│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罪事實。│││秒├─────────────────┤││││B:你在哪│││││A:你在哪│││││B:我在家│││││A:從街上來啊│││││B:街上喔,不然來○○那個7-11│││││A:○○哪有7-11│││││B:圓環那邊有沒有│││││A:喔那個7-11,不用那,就○○○那│││││邊就好│││││B:啊│││││A:○○○│││││B:啊○○○│││││A:中路那邊好了│││││B:喔好│││││A:你要還多少,要還他多少│││││B:身體剩1000元而已│││││A:好│││├───────┼─────────────────┤│││103年10月22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晚上10時27分59│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秒├─────────────────┤││││A:我馬上到│││││B:好││├──┼───────┼─────────────────┼──────────┤│3│103年10月31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凌晨0時27分1│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罪事實。│││秒├─────────────────┤││││B:你在睡了嗎│││││A:在睡了怎樣│││││B:要拿錢還你│││││A:啊│││││B:要拿錢還你│││││A:喔你在哪│││││B:在家│││││A:你要去哪裡│││││B:不然那一間...│││││A:啊│││││B:那間廟,旁邊那個...│││││A:好了│││││B:旁邊那個超市│││││A:好│││││B:到了打給你│││├───────┼─────────────────┤│││103年10月31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凌晨0時34分9│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秒├─────────────────┤││││A:怎樣出來啊│││││B:我在廟這邊││├──┼───────┼─────────────────┼──────────┤│4│103年10月31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晚上9時8分37秒│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罪事實。│││├─────────────────┤││││B:同學喔,你有空嗎│││││A:有阿,怎樣│││││B:現在有空?│││││A:對啊,昨天那邊│││││B:好啊│││││A:嗯│││││B:昨天吃不飽,飯也盛大碗一點│││││A:好│││││B:嗯││├──┼───────┼─────────────────┼──────────┤│5│103年10月20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晚上9時28分11│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罪事實。│││秒├─────────────────┤││││B:同學喔│││││A:對,有是嗎,在街上│││││B:找你一下,找你聊天│││││A:好啊,你是怎樣│││││B:要去哪裡找你│││││A:街上│││││B:街上哪裡│││││A:你在哪裡│││││B:我在家│││││A:你來街上,來公園那邊│││││B:公園那邊喔,我到了打給你│││││A:好│││├───────┼─────────────────┤│││103年10月20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晚上9時36分49│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秒├─────────────────┤││││A:你在哪│││││B:停紅綠燈,馬上要過去了│││││A:快一點,我要去去的地方│││││B:到了,再一分鐘│││├───────┼─────────────────┤│││103年10月20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晚上9時38分37│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秒├─────────────────┤││││A:你在哪同學│││││B:我在糖廠大門口這邊│││││A:幹你娘,你在糖廠│││││B:不然你跟我說公園│││││A:你在糖廠喔│││││B:不然你說哪一個公園│││││A:後面箱(聽不清楚)這個公園,你│││││現在要去糖廠那個公園喔│││││B:我轉過去比較快│││││A:到鐵支路那邊│││││B:火鍋店│││││A:好│││├───────┼─────────────────┤│││103年10月20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晚上9時40分54│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秒├─────────────────┤││││B:麻辣火鍋你知道嗎│││││A:我知道,好啦│││││B:來吃麻辣火鍋啦│││││A:吃屎拉,吃麻辣火鍋,我有事情去│││││土庫,等我我馬上到│││││B: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