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恩
李明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慎行,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恣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破壞婚姻關係之聖潔與家庭制度之維繫,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丙○○之身心受創,而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不知自制,任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中而與被告甲○○相姦,造成告訴人之家庭破裂,其行為亦應同受譴責,再被告二人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 律師(已解除委任)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 律師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詎甲○○、乙○○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1、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且被││││告乙○○因此懷孕之事││││實。││││2、被告乙○○知悉被告吳││││長恩已經結婚之事實。│├──┼───────────┼────────────┤│2│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並因而懷孕,惟辯││││稱被告甲○○向其表示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告訴人因接獲被告乙○○傳│││述│送之性愛影片而知悉被告2││││人通姦、相姦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與被告乙○○之臉││││書訊息、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禾馨 新生││││婦幼診所107年2月27日禾││││馨新生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至告訴人丙○○另指稱被告2人於106年4月至8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甲○○居處,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然此節為被告2人堅決否認,且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被告2人性愛影片,影片內容僅有被告乙○○替被告甲○○口交,而無兩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畫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乙○○之臉書訊息紀錄,被告乙○○雖曾向告訴人提到多次在告訴人家中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惟此部分並無影片可資佐證,且被告乙○○因不滿被告甲○○遲未離婚而向告訴人傳送訊息示威,其陳述內容自有加油添醋之可能,亦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告訴人前揭所指之多次通姦、相姦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