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斌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451、3425、3426、4095、4096、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學斌明知海 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向不知情之 周椿桂 借用之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以周椿桂名義申請借與鄭學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均業已歸還周椿桂)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承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王國棟林滿 星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學斌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8頁),復查無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且各該證人均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本院審理時(王國棟部分)到庭依法具結而作證,是本院即無庸再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列為證據。然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外之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等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學斌固不否認其綽號為「 阿海 」,認識王國棟、 林滿星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且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聯譯文,分別係其與王國棟、林滿星之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王國棟是一般朋友,曾一起去打玩電子遊戲機台,王國棟向我借過錢,譯文中是跟他談論還錢之事,我也曾向王國棟催討過債務,對他講過難聽的話;另外,我與林滿星是國中同學,認識30幾年,林滿星也跟我借過錢去打玩電子遊戲機台,譯文中的內容也是林滿星要還我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典型之毒癮友人間之互相電話聯絡,穿插著當事人間錯綜複雜的債權、債務關係,可能有打玩電動遊戲機台之借貸,或先前的各種債務存在,本案證人於案發後許久始接受詢問,而吸毒者之精神及身體因受毒品傷害,其等言語之真實性及意思上之表達,常出現顛顛倒倒、前後矛盾情形;參諸證人林滿星於檢察官偵查中一開始也不能確定哪二次有買成,甚至還被檢察官質疑是否遭到詐騙,可以看出林滿星有典型吸毒者供詞反覆之情形;甚且,被告在通訊監察譯文中都無提及所謂販賣毒品之情節,也無相關物證扣案,本案僅有吸毒者之指述,不能以該等證人之證詞來為重刑之判決;又倘法院認定有罪,也請參酌本案被告販賣之次數,另就販賣與林滿星部分,與販賣給王國棟部分皆具有接續連動情況,被告只有一個接續上緊接的單一犯意,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販賣與王國棟部分)⒈證人王國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8月11日晚上7時許
,與綽號「阿海」之被告講電話,表示要向他購買 海洛 因,講完電話後,約在 弘洋 電子遊戲場見面,之後我給他2千元,被告給我 海洛因 ,電話中被告問說我要還他多少錢,意思是問我要買多少海洛因,我真的不是去還他錢等語(見他1102卷第64頁),檢察官見被告與王國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係詢問王國棟「要還多少錢?」因而再次向王國棟確認稱:「你如果去還錢卻說買海洛因,是作偽證,是否知道?」王國棟肯定表示:「我知道,但我去弘洋(誤載為 洪揚 )找阿海是去找他買海洛因,不是去還錢。」等語(見他字1102卷第64頁)。由此可見,王國棟清楚明白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猶一再證稱於上開時、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王國棟顯然已有深思熟慮,表彰其證詞之可信度。復參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被告與王國棟於103年8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見他字1102卷第47頁反面),王國棟第1通電話撥打給被告只問「你在嗎?」,被告表示不在,進一步陳稱將於10分鐘後再打電話給王國棟,嗣被告於約40分鐘後撥打電話給王國棟,劈頭就問王國棟人在何處,「要還我多少錢?」細繹該等通話內容十分簡短,無非係在確定所在位置、約定碰面地點即結束通話,尤其被告尚不知王國棟第
1通電話之目的為何,卻於回撥後直接了當詢問王國棟欲還若干錢,若非二人前已有默契,不免讓人覺得莫名,反而此情與實務上毒品買賣雙方多不願於電話中明白表示出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以免遭監聽查緝之常情不悖。再者,王國棟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業據其證述明確(見他1102卷第59頁),並有王國棟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868卷第119至120頁)存卷足查,由此可見證人王國棟因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需求。綜此,堪信王國棟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⒉嗣王國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103年8月11日
當日我是拿2千元到電子遊戲場還給被告,不是向他購買海洛因,在檢察官面前證述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乃記憶錯誤所致,且作證時因毒癮發作,有頭暈、頭痛、流鼻水、想吐現象,實情應是我向「 阿源 」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255頁)。經本院當庭質之該日其如何與被告聯絡還款事宜,據王國棟證稱:「我打電話給鄭學斌,之後我問他在哪裡,他說在外面,要我去弘洋電子遊藝場,我說好」、「我就去弘洋電子遊藝場,我去的時候『阿海』及『阿源』都在弘洋裡面打電動玩具,然後我也打電動玩具,我就拿2千元還給鄭學斌,然後我繼續打電動玩具」、「我很少打電話給被告,他不知道我打電話找他做什麼」、「我對他說我要還他錢,他才知道我要還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257頁)。然而本院比對卷附被告與王國棟於103年8月11日晚上7時18分許、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二人於第1通電話中,王國棟並未表示要還錢,嗣被告於該日晚上7時57分許,回撥電話給王國棟時,王國棟稱其已在「弘洋」,被告接著問「你要還我多少錢?」王國棟始答稱:「2千元」,而斯時被告尚在「土庫交流道」,並回稱:「馬上到」等情(見他字1102卷第47頁反面),核與王國棟於本院上開所述其有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還錢及被告與「阿源」已先在弘洋電子遊戲場等待之證詞不符,顯不可採。
⒊本院繼之勘驗證人王國棟於104年2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
偵訊錄影光碟,該份筆錄之記載內容核與當日王國棟所述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且觀王國棟對於檢察官詢問基本年籍資料及告知權利時,均能正確答覆,能背誦身分證字號,於檢察官詢問「一分利大賣場」位置所在時,亦能清楚指明,於訊問有關鄭學斌部分,王國棟站著接受訊問,檢察官問話之口氣平和,並無凶狠狀況,檢察官請法警提示譯文給王國棟看時,王國棟也都能夠配合彎腰、低頭看譯文,且於過程中能清楚分辨出「阿源」及「阿海」,王國棟於整個訊問過程中意識清醒,能切題回答,沒有答非所問情狀,也未見頭暈、頭痛、流鼻水、想吐等毒癮發作現象,亦無聽到王國棟有向檢察官表明身體不適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5-392頁)。本院當庭再請王國棟作證,據王國棟略證稱:我當時雖然毒癮發作,但不嚴重,能聽清楚檢察官之問話,不會影響我的意識,我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3年8月11日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於電話中問我要還他多少錢,是指我要跟他買多少海洛因,我回答2千元,我確定當日有在弘洋電子遊戲場向被告購買2千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5、398、399頁)。審酌王國棟此次之證述內容核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致,並與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相吻合,王國棟亦於本院解釋稱:上次作證時,因為自己給自己很大的壓力,擔心家裡只有老人與小孩,所以不敢說實話,我不想再多關偽證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
4、395頁)。據此可明,王國棟流露出真摯之情感,並於觀看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後,知悉無法自圓其說而改口,加深其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可信性。
⒋檢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國棟於103年
8月11日晚上9時27分許,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並向被告抱怨「量怎麼差那麼多」,被告承諾將再補足給王國棟,約
3分鐘,被告致電給王國棟詢問數量不足若干?要補多少?復再次答應將補「24」給王國棟(見本院卷第301-303頁)。觀察被告與王國棟上開2通電話之聯絡時間,距被告與王國棟於同日晚上7時57分後某時,在弘洋電子遊戲場碰面後之2小時內,從時間之接續性來看,王國棟在弘洋電子遊戲場確係向被告取得毒品,而因數量不足,始撥打電話向被告埋怨並要求被告補齊,此適足以印證王國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為真。其次,從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詢問:「他是拿1包給你,還是怎樣?」及王國棟所述:
「純」、「我用差不多24」等語,可以明確證實被告委由「他人」交付給王國棟之物品,係以「包」為計量單位,更論及「純度」,適與王國棟證稱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亦以「包」為計量單位,且毒品多以「純度」為判斷品質良窳之情不牟而合。再佐以王國棟於本院證稱:那天鄭學斌和綽號「阿源」之 施添源 一起來,我已經先在弘洋電子遊藝場,海洛因是「阿源」拿給我的,被告先進去遊藝場裡,當時我只知道被告的電話,還沒有施添源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
9、400頁)。而王國棟為上開證述時,本院並無提示前揭(即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審閱,王國棟證述之內容竟能與該通電話中被告詢問:「他」是拿1包給你等語中,尚有「另一人」出現之客觀事證相符,而該等證詞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出現,排除王國棟存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彰顯被告確有與施添源共同前往弘洋電子遊戲場,並由施添源交付海洛因與王國棟之事實。
⒌至被告辯稱上開時、地與王國棟碰面,係王國棟返還其欠款
2千元,非販賣毒品之所得云云。惟有關王國棟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王國棟前後共向其借款2萬元,未還清部分尚有1萬餘元(見他字1351卷第33頁),而王國棟於本院雖亦證實曾因把玩電子遊戲機台而向被告借錢,但都只是幾百元、幾百元借,沒有印象欠多少錢(見本院卷第397頁),以上雖可證明被告曾為王國棟之債權人,但於103年8月11日,王國棟是否仍對被告存有欠款未明;況且,證人施添源於本院亦證稱:王國棟有欠被告錢,但我不曾在弘洋電子遊戲場見過王國棟拿錢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是由施添源之證詞,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王國棟尚未表明撥打電話給被告係為何事前,被告即先行詢問王國棟:「你要還我多少」,已違常情;再者,徵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欠款而欲還錢者為王國棟,理應由王國棟前往被告所在地還款,本案卻係由被告前往王國棟所在地之電子遊戲場與王國棟見面,亦悖離經驗法則,相較之下,核與被告為販賣毒品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之情相符。
綜此,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販賣與林滿星部分)⒈證人林滿星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作證,且經本院
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結果亦無所獲,此有該署
105年3月23日屏檢玉溫105助96字第08391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年3月16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91-19
4頁)函在卷可憑,惟據其於104年4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都約在虎尾後庄的一分利五金百貨行旁邊見面,電話中被告問我要還多少,意思是要跟被告買多少量的海洛因,不是要還什麼東西,我回答身上剩1千元,是指我只有1千元可以購買海洛因,見面以後,我都交付1千元給被告,被告均將海洛因放在前面一點的地上,並用衛生紙包起來,我往前走,從地上撿起衛生紙,裡面確定有海洛因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見他1351卷第25、26頁)。林滿星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勘驗結果,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且檢察官問話之口氣平和,林滿星之精神狀況良好,能聽懂問題,並切題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25
2頁),是從外部客觀狀況來看,尚未發現有干擾林滿星作證之外來因素,致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復以,參酌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即被告與林滿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見他字1351卷第15、16頁正反面),林滿星一接通電話,無不緊接著詢問被告所在地點,且所有通話內容極其精簡,重點均在確認雙方所在位置、約定碰面地點即掛斷,甚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林滿星提及「昨天吃不飽,飯也盛大碗一點」等語,適與實務上毒品買賣雙方為免遭監聽查緝,多不願於電話中明白表示出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之常情相符;另林滿星於電話中所述「昨天吃不飽,飯也盛大碗一點」等語,對照其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後之某時,曾與被告通聯並相約見面,而一般人對午夜時分發生之事件,若無刻意區分,多誤認為係前一天所發生,是上開通話內容更足以佐證被告與林滿星間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交易,但林滿星未從該次之交易獲得施用之滿足甚明。再者,林滿星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業據其證述明確(見他1351卷第26頁),並有林滿星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868卷第123、124頁)存卷足查,由此可見林滿星因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需求。準此,堪認林滿星上開證述有客觀事證相佐,應屬真實。
⒉觀諸林滿星所證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手法,乃由林滿星先將
價款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業已用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放在二人前面之地上,林滿星前行從地上撿起衛生紙團確認無誤後離開,業如前述,林滿星對交易之細節交待明確、具體,若非其親身經歷,斷難如此詳細;另從如附表二編號2即被告與王國棟於103年8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被告向王國棟表示:「你剛才那個有用衛生紙握住」等語,恰與林滿星前開證述被告均將海洛因包裹在衛生紙內丟在前方讓其撿拾之手法雷同,加強林滿星前開證述之可信性。此外,參酌王國棟於本院證稱:「(問:何以你們不明講就好,卻要說要還多少錢?)講習慣了」、「(問:所以你們以前就有這種默契在,說要還錢,就是要買海洛因的意思?)他跟別人也是這樣講」、「(問:你這樣講,何以鄭學斌就知道你是要買海洛因?)有這樣講過,大約也知道」、「(問:依林滿星的通訊監察譯文看起來,林滿星也是對鄭學斌說要還他多少錢,這是默契嗎?)應該是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衡以一般人之處事常有一致之慣性及態度,被告與王國棟之毒品交易模式乃以「還錢」為暗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與林滿星之交易方式以「還錢」為逃避查緝之可能性亦高,顯見林滿星與王國棟一致證稱被告說要還錢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應信為真。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詞置辯。然而,依被告於本院所供,
其與林滿星交情非常要好,甚至由被告替林滿星駕駛新娘車(見本院卷第266頁),林滿星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其次,被告既稱林滿星欠其借款,但由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係向林滿星表示:「你要還多少,還『他』多少」等語,顯非被告與林滿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屬實。何況,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反映出被告與林滿星均相約在一分利五金百貨行旁見面,此情與多係由債務人前往債權人所在處還款之常情相違背,反與販賣毒品者為免在住處遭查獲,通常與買家相約在外交易之實務經驗一致。另觀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林滿星相約見面之時間為凌晨0時許,斯時被告已在家中睡覺,被告卻為此事起身前往一分利五金百貨行旁,且其與林滿星之談話中完全沒有提及林滿星欲償還若干款項,凡此皆與一般人還款之常態有所悖離;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辯稱係林滿星要求其購買便當,然而如果是購買便當,大可於電話中明講,林滿星無須如此隱晦,又於晚上9時林滿星才說要購買便當,恐怕坊間已無營業店家,被告之辯詞,要難採信。實則,本院從直接審理過程中,觀察被告之舉止、表情與應答態度,被告從本院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情緒開始浮動(見本院卷第263-270頁),對本院之訊問,多以「不記得」、「忘記了」搪塞,甚至不再堅持與王國棟、林滿星之電話通聯及見面之目的係為還錢(見本院卷第267頁),甚至脫口而出「我都是救人的,都是拿給人家吃,說我去賣給人家1,000、2,000,那個是沒有」等語(見本院院卷第266頁),可以看出被告情緒之自然流露及對重刑之擔憂(見本院卷第
265頁),被告上開有關借款、還錢之辯解,恐係有所隱瞞,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
毒品販入或販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為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且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甚嚴,使愷他命等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再者,販賣毒品者,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以何種包裝方式,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互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暨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牟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以被告與上揭購毒交易對象既均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王國棟、林滿星,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提供毒品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王國棟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與林滿星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鄭學斌就附表一編號1-4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上開4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3年8月11日、同年10月22日、31日,相隔甚久,不具時間之密接性,雖其於103年10月31日於凌晨0時34分許後某時及同日晚上9時8分許後某時,分2次販賣海洛因與同一人即林滿星,然該2次均係由林滿星撥打電話向被告求購,被告於第1次出售海洛因時,無法事先認知林滿星將於同日晚間再度購買,被告此次亦不具販賣海洛因之接續單一犯意,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施添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僅出售海洛因
1次與王國棟,價值2千元,販賣海洛因與林滿星3次,各取得1千元,其交易對象只有2人,且分屬1千元、2千元之小額交易,王國棟、林滿星亦係早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業如前述,是其就上開之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經查獲後雖未能坦白承認,但被告本就無需自證己罪,其行使辯護權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考量因素,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處死刑、無期徒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且被告並非初次接觸毒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鋌而走險,殊不可取,犯後復不能坦承過錯,難認已有反省,惟念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已如前所述,顯見其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大,獲利難認甚鉅,參以被告自承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入監前從事承包工程之工作,自從施用毒品後收入即不穩定,兼衡量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學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
得,已分別向王國棟收取2千元、向林滿星收取1千元共3次,合計5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雖與施添源為共同正犯,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部分所得交付與施添源,爰不諭知與共犯施添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用以與王國棟、林滿星聯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以周椿桂名義申請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被告辯稱係周椿桂所有,並於向周椿桂借用約1個月後即歸還(見本院卷第310、311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機(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學斌於103年10月20日晚上9時28、
36、38、4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滿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前往 雲林縣虎 尾鎮麻辣風暴火鍋店旁,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滿星,然因交易不成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附表二編號5部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2896、402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係以證人林滿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林滿星,並曾於電話中與林滿星通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滿星未遂之事實,辯稱:我忘記電話中與林滿星談論什麼,但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滿星等語。辯護人亦執前詞為被告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此外,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如:數量、價格、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一般交易之要素)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599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據證人林滿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一致證稱:103年10月20日該次(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打電話給被告是想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並相約交易地點,但到達雲林縣虎尾鎮麻辣風暴火鍋店時,被告叫我先將錢拿給他,他要去拿毒品後再交給我,我因怕錢被對方拿走就不回來,所以我未將1千元交給被告,被告也就沒有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1351卷第14頁正反面、第25頁);另從卷附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與林滿星於103年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1351卷第14頁),該次係由林滿星主動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是嗎?」亦非由被告主動向林滿星兜售毒品,且其等於該電話通聯中,均未談及有關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有關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足認林滿星上開證述應屬非虛。由此可見,被告手邊因無現貨,此次只是二人約定見面地點後,就買賣毒品之內容雖已有意思表示,但就契約重要之點即交易之確切時間、交付方式等事項,尚未達成契約之合致,林滿星甚至拒絕交易,依上開說明,自屬尚未著手,則無未遂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舉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鄭學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交易│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對象││││、主刑及從刑)│├──┼───┼───────────┼────┼────┼──────────┤│1│王國棟│王國棟於民國103年8月│103年8│雲林縣虎│鄭學斌共同販賣第一級│├──┤│11日晚上7時18分許,以│月11日晚│ 尾鎮弘洋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上7時57│電子遊戲│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書犯││動電話門號,撥打鄭學斌│分許後某│場│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罪事││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時││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實四││行動電話,欲向鄭學斌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㈠;││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財產抵償之。││即起││鄭學斌於同日晚上7時57│││││訴書││分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附表││話回撥給王國棟,並與之│││││二編││約妥交付海洛因之時間、│││││號1││地點,隨後與其共同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施添源一起於右開時間│││││││,前往弘洋電子遊戲場,│││││││由施添源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與王國棟,│││││││並取得王國棟交付之2千│││││││元,而完成買賣交易。││││├──┼───┼───────────┼────┼────┼──────────┤│2│林滿星│林滿星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0│雲林縣虎│鄭學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晚上10時20分許、10時27│月22日晚│尾鎮一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起訴││分許,以其持用之098710│上10時27│利五金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書犯││2867號行動電話門號,撥│分許後之│貨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罪事││打鄭學斌所持用之097348│某時││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實四││4424門號行動電話,與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㈠;││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產抵償之。││即起││因事宜,隨後於右開時、│││││訴書││地,鄭學斌將價值1千元│││││附表││之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二編││與林滿星,並取得林滿星│││││號2││交付之1千元,而完成買│││││││賣交易。││││├──┼───┼───────────┼────┼────┼──────────┤│3│林滿星│林滿星於103年10月31日│103年10│同上│鄭學斌販賣第一級毒品│├──┤│凌晨0時27分許、0時34│月31日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起訴││分許,以其持用之098710│晨0時34││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書犯││2867號行動電話門號,撥│分許後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罪事││打鄭學斌所持用之097348│某時││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實四││4424門號行動電話,與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㈠;││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產抵償之。││即起││因事宜,隨後於右開時、│││││訴書││地,鄭學斌將價值1千元│││││附表││之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二編││與林滿星,並取得林滿星│││││號3││交付之1千元,而完成買│││││││賣交易。││││├──┼───┼───────────┼────┼────┼──────────┤│4│林滿星│林滿星於103年10月31日│103年10│同上│鄭學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晚上9時8分許(起訴書│月31日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起訴││附表二編號4誤載為19時│上9時8││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書犯││8分),以其持用之0987│分許後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罪事││102867號行動電話門號,│某時││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實四││撥打鄭學斌所持用之0973│││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㈠;││484424門號行動電話,與│││產抵償之。││即起││之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訴書││洛因事宜,隨後於右開時│││││附表││、地,鄭學斌將價值1千│││││二編││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號4││付與林滿星,並取得林滿│││││││星交付之1千元,而完成│││││││買賣交易。││││└──┴───┴───────────┴────┴────┴──────────┘
┌───────────────────────────────────────┐│附表二:鄭學斌與王國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3年8月11日│A:0000000000(王國棟)【發話】│①佐附表一編號1之犯│││晚上7時18分│B: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罪事實。│││├─────────────────┤②出處:他字第1102卷││││A:你在嘛│第47頁反面。││││B:我不在,怎樣嗎,你找我嗎│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A:對│3年聲監字第358號││││B:我等一下打給你,差不多10多分│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年8月11日│A:0000000000(王國棟)【受話】││││晚上7時57分54│B:0000000000(鄭學斌)【發話】││││秒├─────────────────┤││││B:你在哪│││││A:在弘洋啊│││││B:你在那邊喔│││││A:對阿│││││B:你要還我多少?│││││A:2000拉│││││B:我馬上過去,我在土庫交流道馬上│││││到│││││A:好││├──┼───────┼─────────────────┼──────────┤│2│103年8月11日│A:0000000000(王國棟)【發話】│①佐附表一編號1之犯│││晚上9時27分12│B: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罪事實。│││秒├─────────────────┤②出處:本院卷第││││A:怎麼差那多│301-303頁。││││B:怎麼講,那就一樣│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A:不是啊,量啊│103年聲監字第358││││B:有啦│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A:那就,做3次│附表。││││B:他是拿1包給你,還是怎樣│││││A:對啊│││││B:1包嗎│││││A:對啊│││││B:我有用尺量。0.5│││││A:哪有可能0.5│││││B:有啦,不然,我如果遇到再補給你│││││,這樣好嗎│││││A:好│││├───────┼─────────────────┤│││103年8月11日│A:0000000000(王國棟)【受話】││││晚上9時30分32│B:0000000000(鄭學斌)【發話】││││秒├─────────────────┤││││B:你剛才那個有用衛生紙握住│││││A:有阿│││││B:有喔,你意思說差多少│││││A:我用差不多24而已│││││B:24│││││A:純啊│││││B:不然是要多少│││││A:啊│││││B:你看還要補多少│││││A:多少?我│││││B:我知道要補多少,好啦,我出去再│││││拿給你│││││A:喔│││││B:你說多少、24或14│││││A:24啦│││││B:24好了,我知道││└──┴───────┴─────────────────┴──────────┘┌───────────────────────────────────────┐│附表三:鄭學斌與林滿星之通訊監察譯文㈠│├──┬───────┬─────────────────┬──────────┤│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3年10月22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①佐附表一編號2之犯│││晚上10時20分36│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罪事實。│││秒├─────────────────┤②出處:他字第1351卷││││B:你在哪│第15頁。││││A:你在哪│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B:我在家│3年聲監字第453號││││A:從街上來啊│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B:街上喔,不然來後庄那個7-11│表。││││A:後庄哪有7-11│││││B:圓環那邊有沒有│││││A:喔那個7-11,不用那就一分利那邊│││││就好│││││B:啊│││││A:一分利│││││B:啊七分利│││││A:中路那邊好了│││││B:喔好│││││A:你要還多少,要還他多少│││││B:身體剩1000元而已│││││A:好│││├───────┼─────────────────┤│││103年10月22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晚上10時27分59│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秒├─────────────────┤││││A:我馬上到│││││B:好││├──┼───────┼─────────────────┼──────────┤│2│103年10月31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①佐犯附表一編號3之│││凌晨0時27分1│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犯罪事實。│││秒├─────────────────┤②出處:他字第1351卷││││B:你在睡了嗎│第16頁。││││A:在睡了怎樣│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B:要拿錢還你│3年聲監續字第479││││A:啊│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B:要拿錢還你│附表。││││A:喔你在哪│││││B:在家│││││A:你要去哪裡│││││B:不然那一間...│││││A:啊│││││B:那間廟,旁邊那個...│││││A:好了│││││B:旁邊那個超市│││││A:好│││││B:到了打給你│││├───────┼─────────────────┤│││103年10月31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凌晨0時34分9│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秒├─────────────────┤││││A:怎樣出來啊│││││B:我在廟這邊││├──┼───────┼─────────────────┼──────────┤│3│103年10月31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①佐附表一編號4之犯│││晚上9時8分37│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罪事實。│││秒├─────────────────┤②出處:他字第1351卷││││B:同學喔,你有空嗎│第16頁反面。││││A:有阿怎樣│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B:現在有空?│3年聲監續字第479││││A:對啊昨天那邊│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B:好啊│附表。││││A:恩│││││B:昨天吃不飽,飯也盛大碗一點│││││A:好│││││B:恩││└──┴───────┴─────────────────┴──────────┘┌───────────────────────────────────────┐│附表四:鄭學斌與林滿星之通訊監察譯文㈡│├──┬───────┬─────────────────┬──────────┤│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3年10月20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①佐無罪部分。│││晚上9時28分11│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②出處:他字第1351卷│││秒├─────────────────┤第14頁正反面。││││B:同學喔│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A:對,有是嗎,在街上│3年聲監字第453號││││B:找你一下,找你聊天│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A:好啊,你是怎樣│表。││││B:要去哪裡找你│││││A:街上│││││B:街上哪裡│││││A:你在哪裡│││││B:我在家│││││A:你來街上,來公園那邊│││││B:公園那邊喔,我到了打給你│││││A:好│││├───────┼─────────────────┤│││103年10月20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晚上9時36分49│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秒├─────────────────┤││││A:你在哪│││││B:停紅綠燈,馬上要過去了│││││A:快一點,我要去去的地方│││││B:到了,在一分鐘│││├───────┼─────────────────┤│││103年10月20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晚上9時38分37│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秒├─────────────────┤││││A:你在哪同學│││││B:我在糖廠大門口這邊│││││A:幹你娘,你在糖廠│││││B:不然你跟我說公園│││││A:你在糖廠喔│││││B:不然你說哪一個公園│││││A:後面箱(聽不清楚)這個公園,你│││││現在要去糖廠那個公園喔│││││B:我轉過去比較快│││││A:到鐵支路那邊│││││B:火鍋店│││││A:好│││├───────┼─────────────────┤│││103年10月20日│A:0000000000(鄭學斌)【受話】││││晚上9時40分54│B:0000000000(林滿星)【發話】││││秒├─────────────────┤││││B:麻辣火鍋你知道嗎│││││A:我知道,好啦│││││B:來吃麻辣火鍋啦│││││A:吃屎拉,吃麻辣火鍋,我有事情去│││││土庫,等我我馬上到│││││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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