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之咖啡包參包(驗餘總淨重肆拾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貳包(驗餘總淨重拾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林浩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共7包,淨重85.3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罪之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為此呼應。是就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甲基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毀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浩平及於同一時地查獲之共同被告 傅琨益 、邱建豪、 劉晉勳劉承儒張哲源陳華翎劉瑀彤高致漪周詩潔曾玉音 涉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均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380、33381、33382、33383、33384、33385、33386、33387、33388、33389、3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包(其上編號3、4、7至9),其中編號3、8、9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共3包,總淨重45.26公克,驗餘總淨重43公克),編號4、7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2包,總淨重13.66公克,驗餘總淨重12.0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500693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38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
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編號5、6,總淨重26.46公克,驗餘總淨重22.36公克),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含量均未達1%)、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等情,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再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即便認定被告持有、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亦未涉及刑責,並非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編號5、6),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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