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2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10月3日1時39分,經警接獲通報至新北市○○區○○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11號房處理糾紛案件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3組)(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2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承認持有毒品,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016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承認持有前揭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寶特瓶內含無色透明液體1瓶、愷他命2包,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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