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上訴人 鄭學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三四二五、三四二六、四○九五、四○九
六、四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及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鄭學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尚難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