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源
鄭書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參拾陸顆、籌碼卡肆佰伍拾張、記帳紙拾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鄭書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拾陸顆、籌碼卡肆佰伍拾張、記帳紙拾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盧信源、鄭書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由盧信源向不知情之高憲明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鄭書懿擔任把風之工作,並兼接送賭客至上址賭博。盧信源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
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盧信源則向莊家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
4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張明耀 、 邱上哲 、 彭金航 、 江青穎 、 王昱傑 、 陳世德 、 盧信維 、 郭紀宏 及 楊雅柔 等人,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1,200元、天九牌1副、骰子36顆、籌碼卡450張、記帳紙12張、行動電話
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賭資2萬8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明耀、邱上哲、彭金航、江青穎、王昱傑、陳世德、盧信維、郭紀宏及楊雅柔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暨上開扣案物等在卷為憑,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係被告盧信源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鄭書懿雖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惟其於偵查中供稱錢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其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6顆、籌碼卡450張、記帳紙12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盧信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鄭書懿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賭資2萬8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