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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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34號
原告 衛彥婷
被告 陳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知悉並可預見將金融或會員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由被告將其透過蝦皮公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買賣虛擬支付帳戶,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人頭帳戶所申請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向被告及 林家豪 分別下單購買「智冠遊戲公司」遊戲點數,隨即由蝦皮公司產生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以供買家支付價金。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衛彥婷、曾台治,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69,750元、106,440元轉入被告上開玉山虛擬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因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衛彥婷169,7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台治106,4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知悉並可預見將金融或會員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由被告將其透過蝦皮公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買賣虛擬支付帳戶,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人頭帳戶所申請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向被告及林家豪分別下單購買「智冠遊戲公司」遊戲點數,隨即由蝦皮公司產生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以供買家支付價金。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衛彥婷,使原告衛彥婷匯款169,750元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經蝦皮公司自動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的蝦皮錢包內,並將蝦皮錢包內所收之不法虛擬幣做交易後,再將虛擬幣以等價之新臺幣轉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2號、109年度偵字第7097號、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109年度偵字第8997號、109年度偵字第9498號、109年度偵字第12193號、109年度偵字第12446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確實是以其所申辦之帳戶在蝦皮購物平台販賣遊戲點數等電子商品,且其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家 簡國豪 之會員帳號yoyo00000000等帳號交易期間,同時有向同平台之會員帳號uas1373、燦坤快3線上購物平台及MOMO購物網購買遊戲點數交易數十筆之進貨紀錄,且被告於本件交易後也以蝦皮聊天平台傳送訊息告知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之方式交付商品等情,此有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進貨單據、相關網路拍賣交易及通聯訊息資料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是被告於偵查時所辯其認係基於與買家交易遊戲點數而取得買家交易款項等語,堪認有據。
㈢又網路消費虛擬帳號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虛擬帳號,供消費者付款所使用,可見被告於偵查時抗辯該平台於交易成立後會自動產生一組虛擬帳號供買家付款,買家將與訂單相符之款項匯入蝦皮代收款之虛擬帳戶後,經該平台代收並核帳隨即通知伊出貨,待交易完成後蝦皮公司才將款項撥入伊的蝦皮錢包等語,足以採信。
㈣綜上,顯示被告確有實際購入、販出遊戲點數,並無捏造交易以訛取金融機構之虛擬收款帳號,亦非在無實際銷售商品之情形下收得帳款,足認應係實際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者,先利用拍賣網站帳號,先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續詐使原告將款項匯至拍賣網站收款帳號,而誤替詐欺集團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以此方式迂迴取得具有交易價值之該等遊戲點數儲值代號與密碼得逞。況且被告係以真實身分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所登錄連結之實體收款銀行帳戶亦係其本人名下帳戶,並無使用他人網路帳號或銀行帳戶。因此,被告於偵查時抗辯其係單純批貨從事遊戲點數買賣以賺取價差,不知遭人利用作為三角詐騙之工具等語,自屬可採。
㈤再買家是由買家自己的帳戶轉出款項支付,抑或由他人的帳戶轉出款項支付,其查證極度困難,縱具有專業金融能力之銀行,其所提供帳戶也常成為詐騙犯罪之媒介,更難苛求一般網路交易平台之賣家須具備查證之能力或查驗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可預見其單純從事網路販售行為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犯罪行為,或就上開遊戲點數交易存有過失。況且原告曾台治亦無法舉證其上開匯款92,640元、13,800元確實有轉入如附表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㈥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衛彥婷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遊戲點數價金169,750元匯至如附表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再轉入被告金融帳戶內,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同時,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遊戲點數為對價,屬於買賣所得之價金,非基於不法原因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被告即領取人收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係本於買家(即指示人)之給付,至於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非不當得利,而原告曾台治無法舉證其上開匯款92,640元、13,800元確實有轉入如附表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因此,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衛彥婷169,7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台治106,4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行為
匯款人
匯入之虛擬帳號
金額(元)
網路交易買家
1
107年11月7日18時55分許
誤設成重複下單,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
衛彥婷
0000000000000000
8萬5360
簡國豪
0000000000000000
8萬4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