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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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劭華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5號、第5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新楣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劭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鐮刀貳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劭華因友人 羅肇鑫俞娟芬 之感情上糾紛,遂與羅肇鑫、 劉志鴻 (羅肇鑫、劉志鴻另結)、 陳世洋 (另行偵辦),於民國100年7月24日22時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志鴻在俞娟芬姊夫 李慈濬 位於苗栗縣○○鄉○○街之住處外把風,羅肇鑫則揹負型似 烏茲 衝鋒槍之疑似槍枝物1支(未扣案),李劭華與陳世洋各持鐮刀1把(均扣案,為李劭華所有),共同進入李慈濬上揭住處,羅肇鑫本欲將俞娟芬帶離該處,經李慈濬攔阻,羅肇鑫遂恫以:「我還會再回來,給我小心點,事情不會那麼容易結束,我是四海幫臺中總堂副堂主」等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言行,恫嚇李慈濬、俞娟芬,致李慈濬、俞娟芬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劭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年約21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罪事實,現服役中,與被害人俞娟芬、李慈濬達成和解,被害人俞娟芬、李慈濬均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2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
1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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