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揭五罪刑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吳明鴻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拘提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揭五罪刑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