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張欽 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 張欽宜 於民國96年8月17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本金新台幣273,705元整,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嗣張欽宜死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具利害關係,為期保護被繼承人張欽宜無人繼承之財產,故由政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妥,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張欽宜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有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22號債權憑證正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1年10月04日嘉院貴民101年恩字第1583號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9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正;惟被繼承人張欽宜死亡後,曾由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裁定選任 吳宏輝 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欽宜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另觀諸聲請人提出在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吳宏輝自明,復查無上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張欽宜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