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政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蔣政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經營機車行工作,本件與告訴人 杜忠 原因修理機車費用而發生糾紛,係傷害行為之原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遲到,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