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3525號、86年度偵字第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婉君 係台中市○○路○段○○巷二之六號七樓之 鑫電 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電公司)負責人, 李宜蓉 係台中市○○路○段○○巷○號之六七樓及台中縣○○鎮○○路○○○巷○○號喜連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連得公司)負責人, 陳慧麗 係台中市○○路○段○○巷○號之六七樓巡天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巡天公司)及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天公司)之負責人, 李正文 係上開鑫電公司、喜連得公司及巡天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瑞蘭 係台中市○○路○段○○號茂亨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亨公司)負責人, 徐錦乾 係茂亨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慶輝係台中市美滿東三巷七一號一樓及台中市○○路○○○巷○○號泰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灃公司)負責人, 賴瑤森 係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三太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宏公司)負責人, 魏伯勳 則係太宏公司總經理, 黃俊文 係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八極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極通公司,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獲准登記)負責人, 高昆志 則係極通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佳霖 係台中市○○街○○○巷○號一樓科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達公司)負責人, 黃耿松 (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改名為 黃建逞 )則係科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婉君、李宜蓉、李正文、陳慧麗、劉瑞蘭、徐錦乾、呂慶輝、賴瑤森、魏伯勳、黃俊文、高昆志、李佳霖、黃耿松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未經交通部特許並取得執照,違法在台中縣市經營其等所屬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行動電話業務,由李正文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之六樓頂違法架設無線電通訊站,接收及發射範圍:北起苗栗縣三義鄉、南至彰化縣,並可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線路相容使用,該行動電話系統總機裝設於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九樓之三,於頂樓架設發射天線,所佔用之無線電頻率為:八六九.一、八九一.二九、
八九一.九一、八九一.五七、八九二.二一、八九二.二五、八九二.五四、八九三.一七、八九三.四六MHZ等,李正文並以鑫電公司名義,分別授權劉瑞蘭、徐錦乾所屬之茂亨公司、呂慶輝所屬之泰灃公司為台中縣市總代理商以招攬客戶,又授權賴瑤森、魏伯勳所屬之太宏公司、黃俊文、高昆志所屬之極通公司、李佳霖、黃耿松所屬之科達公司分別經營名為ADC系統即立即通系統行動電話,而該二系統行動電話實際乃使用鑫電公司同一主機,其操作方法為:①一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撥打鑫電公司行動電話手機,即先撥鑫電公司機房電話0四─0000000、0000000(裝機地址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九樓之三)後,再撥鑫電公司所設之手機號碼(五碼)即可接通。②鑫電公司行動電話手機撥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或呼叫器、行動電話,即可直接撥打,與一般電話使用方式相同。③鑫電公司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手機,直接撥手機號碼即可接通。其收費費率如下:入網線路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手機認證燒錄費一千元,保證金七千元,基本費每月六百元,通話費每分鐘三元,每月話費帳單由陳慧麗所屬之巡天公司記帳寄發客戶,客戶可以郵政劃撥方式將款匯至鑫電公司00000000劃撥帳號,或電匯至鑫電公司帳戶:聯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合作金庫西屯支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查獲止,茂亨公司計販售六十個門號、泰灃公司計販售四百個門號、太宏公司計販售一百個門號、黃俊文、高昆志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立即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營業計販售四十六個門號、科達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查獲時止計販售九十九個門號。經銷商除賺取手機利潤外,並可向鑫電公司朋分月租費及百分之十五之通話費利潤。因認被告呂慶輝違反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七條等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電信法第57條等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
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電信法第57條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2月23日,本案提起公訴日期為86年6月7日,並於86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8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5年12月23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86年6月7日)起至通緝前一日(88年11月15日)止之期間,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6年6月7日)至法院繫屬日(86年6月23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2913號關於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併案部分,因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該項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並無起訴之效力;而本件被告被訴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電信法第57條等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判決免訴,業如前述,則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免訴判決,且併案部分均未經起訴,自難遽認兩者有何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其他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予以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