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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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4號)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子源明知友人 吳仁宏 將經營電信流詐欺機房,需要以他人名義租用網路IP以遂行犯罪,竟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2月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時間為100年2月間)引介同有幫助犯意之 龔清松 及其女友 黃英娜 (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予吳仁宏擔任人頭;並於99年2月22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時間為100年2月22日)偕同龔清松、黃英娜以黃英娜名義為電信流詐欺機房所在之屏東市○○街○○號之1、2樓向中華電信申租114.47.229.146及218.173.243.161號2組IP位址,並自任申裝技術人員。
(二)網路介接完成後,該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吳仁宏、 曾願榮張建嘉王坤瀚黃國瑋 (均經本院另案審結)、 林健濠 (已死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刀疤」之人,及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車手共犯,乃自100年2月間起,經由網路及相互引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詐騙模式作以下分工,並均倚為職業:
1.「小蔣」、工程師「刀疤」及黃國瑋擔任詐欺網路流分工,由「小蔣」提供61.63.3.17號IP之網路平台及相關網路介接;工程師「刀疤」負責為電信流詐欺機房作遠端設定介接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黃國瑋負責與電信流詐欺機房聯繫,以用戶名稱「00000-00000」加以管理,登入61.63.3.17號IP位址之「詐騙語音群發系統網頁」,置入詐騙語音當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並監控系統運作,排除介接障礙。
2.吳仁宏、曾願榮、王坤瀚、林健濠擔任詐欺電信流分工,以吳仁宏為主事,採購電話機、IP分享器、網路電話盒等電信設備,並備辦詐欺機房食宿,同時自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曾願榮負責群發詐騙語音;王坤瀚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林健濠擔任第二、三線詐騙人員。渠等在屏東市○○街○○號之1、2樓作為詐欺機房,利用被告郭子源引介黃英娜而申租之前開114.47.229.146及218.173.243.161號2組IP位址,由曾願榮依上開網路流共犯設定之介接,登入「詐騙語音群發系統網頁」平台群發系統,群發內容為「你有一張人民法院傳票,請按9與本院聯繫…」等詐騙電話語音,佯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再由第一線佯稱為大陸人民法院之服務人員,接到回撥之被害人來電後,告知被害人有一張法院傳票要渠來領回,並同時騙取該被害人之基本資料與聯絡電話,以協助報案為名,轉接予第二線佯裝公安之共犯,接續佯為層升涉案情節後,轉接予第三線佯裝金融局主任之人,最終引導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帳戶,由大陸地區不詳車手共犯領款後與臺灣地區上開共犯分贓。其中於100年4月22日3時許,有諧音為 莫耀堂 (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受騙,惟均尚未得逞。
因認被告郭子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郭子源之住居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又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竹田 分監執行,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6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仍在該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為幫助詐欺正犯吳仁宏、曾願榮、張建嘉、王坤瀚、黃國瑋、林健濠(已死亡)所屬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於引介黃英娜為電信流詐欺機房所在之屏東市○○街○○號之1、2樓向中華電信申租114.47.229.146及
218.173.243.161號2組IP位址時,自任申裝技術人員,本案詐欺正犯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本院並無固有管轄權。
三、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前開第7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者,本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自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為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詐欺正犯吳仁宏、曾願榮、張建嘉、王坤瀚、黃國瑋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案件,固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惟正犯吳仁宏等人之上揭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37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57號審結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101年1月6日始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亦有該署101年1月6日中檢 輝穆 100偵20140字第002075號函暨所附本院收文戳章附於本院卷可按,則本案繫屬本院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57號既已審結判決,顯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揆之上揭判例見解,自難認本案與業經審結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57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本院因此取得牽連管轄權,應由有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呂綺珍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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