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壽祿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號、第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壽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壽祿與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礦業)之負責人 陳秉彝 間存有股權上糾紛,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沈壽祿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址設苗栗縣獅潭鄉新豐村八角坑25之1號之國鼎礦業工務所,尋找陳秉彝未果,於同日17時30分許,見國鼎礦業員工 賴振榮 與 王麟德 駕車返回工務所,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大聲喝令賴振榮、王麟德進入工務所,恫稱:「不准走,要回家還是去醫院」等語,並質問「為何未經過同意仍執意動工」等語,旋命賴振榮、王麟德將挖土機從礦場開下來,否則要燒掉挖土機,以該等脅迫方式,強制王麟德駕駛挖土機至工務所,並妨害二人自由出入工地與行動之權利。
(二)沈壽祿於99年11月30日15時5分許,沈壽祿明知所受讓國鼎礦業股東 陳建全 之股份僅占國鼎礦業3.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國鼎礦場之經理 高振標 恫稱:「我要三成之利潤,若談不攏,我就要請天道盟的『濟公』(閩南語)過來處理」等言語,致高振標心生畏懼,惟因負責人陳秉彝未允諾,沈壽祿未得手而未遂。
(三)沈壽祿於100年4月28日10時5分許,不滿陳秉彝未出面處理股權糾紛,基於恐嚇之教唆犯意,唆使原無恐嚇犯意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犯罪,使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萌生犯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國鼎礦業工務所,向在場員工恫稱:「我們天天來也不是辦法,陳秉彝電話也不接,我們看要叫小弟來工務所打司機,不然這樣沒有辦法讓工廠停工(均客語)」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致陳秉彝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壽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二)證人陳秉彝、高振標、賴振榮、王麟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鼎礦場工務所錄影(音)光碟1片。
(四)礦業合作開採契約書、股份合約讓渡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29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強制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教唆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受讓國鼎礦業原股東陳建全之股份,嗣與國鼎礦業負責人陳秉彝存有股權糾紛,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動輒夥同或教唆不詳人士以強制方式或恐嚇方式干擾礦場之員工,影響礦場之業務運作,且致人生畏懼之心,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業砂石場及美髮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於77年間有傷害前科,後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內容,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29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