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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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 林壽興 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 律師被告 林錦全
林森田 林連清 林三郎 林宗標 林裕盛 林寶珠 吳杏玲 被告 姚佳誼 原名 姚辰樺 .法定代理人 阮氏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9,864.3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16.9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錦全取得,B部分面積1808.4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連清取得,C部分面積369.9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三郎取得,D部分面積369.9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369.9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宗標、林裕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369.91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杏玲取得,G部分面積1479.6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森田取得,H部分面積1479.6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寶珠、姚佳誼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9,864.3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9,864.3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3616.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錦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8.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9.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三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69.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69.9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標、林裕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69.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杏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479.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森田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479.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寶珠、姚佳誼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註:即附表一)。
三、被告方面: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在於限制細分耕地,以利農地之利用。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在於限制耕地之原物分割。換言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原物分割,僅於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示7款之情形,始得於原物分割後,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為原物分割(註:同條第2項對於分割宗數有限制)。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係於89年1月4日之前,僅其中共有人吳杏玲係於99年8月10日因贈與取得共有,被告林寶珠係因94年2月2日因判決分割取得共有,然依93年5月31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系爭土地仍得為原物分割,不受上開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10人,依原告及被告同意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8筆(註:其中E、H部分仍共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參照),,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並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表一┌───────┬───────┬────────────┐│標示│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附圖所示編號A│3616.93│林錦全│├───────┼───────┼────────────┤│附圖所示編號B│1808.47│林連清│├───────┼───────┼────────────┤│附圖所示編號C│369.91│林三郎│├───────┼───────┼────────────┤│附圖所示編號D│369.91│林壽興│├───────┼───────┼────────────┤│附圖所示編號E│369.92│林宗標、林裕盛│├───────┼───────┼────────────┤│附圖所示編號F│369.91│吳杏玲│├───────┼───────┼────────────┤│附圖所示編號G│1479.65│林森田│├───────┼───────┼────────────┤│附圖所示編號H│1479.66│林寶珠、姚佳誼│└───────┴───────┴────────────┘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共有人│├──┼──────────┼───────────┤│1│300分之110│林錦全│├──┼──────────┼───────────┤│2│100分之15│林森田│├──┼──────────┼───────────┤│3│300分之55│林連清│├──┼──────────┼───────────┤│4│80分之3│林壽興│├──┼──────────┼───────────┤│5│80分之3│林三郎│├──┼──────────┼───────────┤│6│160分之3│林宗標│├──┼──────────┼───────────┤│7│160分之3│林裕盛│├──┼──────────┼───────────┤│8│200分之15│林寶珠│├──┼──────────┼───────────┤│9│200分之15│姚佳誼│├──┼──────────┼───────────┤│10│80分之3│吳杏玲│└──┴──────────┴───────────┘